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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硕之丰电脑商行、周双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硕之丰电脑商行、周双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硕之丰电脑商行,周双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硕之丰电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祥路第*号颐景苑20卡。

经营者:周双凤,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周双凤,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雷柏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硕之丰电脑商行(下称硕之丰商行)、周双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慧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被告硕之丰商行的经营者周双凤(同时也是本案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诉称:雷柏公司是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键盘等。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属于中国鼠标市场的主流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周双凤在其经营的商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及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调查取证费,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雷柏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6782915号及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3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鉴定证明书;

4.公证费发票;

5.雷柏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6.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硕之丰商行、周双凤辩称:一、我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有侵害雷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毫不知情。

二、我所销售的鼠标是2014年3月从阿里巴巴批发网上一家名为“宏天电脑配件批发”的商户以16.5元/个的价格购买的,卖出去不到10个,从中赚取的差价仅为10-28元。

三、硕之丰商行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电脑配件,并非专业销售鼠标产品。

四、涉案鼠标的售价仅为45元,雷柏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就其辩解,被告硕之丰商行、周双凤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网页打印资料一批。

经审理查明: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头戴耳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9月10日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雷柏公司。

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注册人为曾浩,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头戴耳机等,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9月10日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雷柏公司。

2014年9月5日,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蔡长斌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商业城××广场北××、一家店名显示为“电脑产品批发商城”的商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崔云科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鼠标,支付价款45元,商店人员开具了《硕之丰电脑配件批发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蔡长斌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崔云科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存放于信封中,密封后将信封交由崔云科收执。

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35号公证书。

2015年3月26日,雷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件。

庭审中,雷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封存实物为无线鼠标一个,该无线鼠标的显著位置使用了“ΓΛΡΟΟ”标识,外包装盒的四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ΓΛΡΟΟ雷柏”标识,并标示生产厂家为“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ΓΛΡΟΟ”标识与雷柏公司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所使用的“ΓΛΡΟΟ雷柏”标识与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雷柏公司还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抬头为“硕之丰电脑配件批发”,记载的销售时间为2014年9月5日,销售产品名称为3100无线鼠标,价格为45元。

雷柏公司还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书,证实(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3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鼠标属于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硕之丰商行、周双凤不确认封存商品系其所销售,但承认其销售过与封存产品同款的产品,也确认收款收据系店铺所开具;

其主张所销售的鼠标采购自阿里巴巴网站,卖家名称是“端州区君豪布艺店”,店铺名称是“宏天电脑配件批发”,但卖家没有向其开具发票;

其是以16.5元/个的价格购买,对外以30-45元的价格出售。

为证实其主张,硕之丰商行、周双凤提交了阿里巴巴订单的打印件等材料,订单的编号是594977936537088,买家是“硕之丰电脑”,卖家为“端州区君豪布艺店”,买家在2014年3月31日向卖家订购了摄像头、小音响、雷柏3100鼠标等商品,其中雷柏鼠标的单价为16.5元/个,数量为15个,卖家减价0.7元/个,整个订单总付款389元;

买家在同日付款389元后,卖家发货至广东省××火炬开发区××电脑城A2238,收货人为刘团生;

资料中卖家页面内没有任何商标权人的授权材料。

雷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雷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雷柏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雷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周双凤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硕之丰商行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双凤,经营范围为销售计算机及其配件。

本院认为:雷柏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50813号及第67829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雷柏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周双凤销售侵犯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雷柏公司起诉要求硕之丰商行、周双凤立即停止侵犯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双凤作为专门从事销售电脑配件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由于硕之丰商行、周双凤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雷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周双凤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双凤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硕之丰商行、周双凤应向雷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硕之丰电脑商行、周双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硕之丰电脑商行、周双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硕之丰电脑商行、周双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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