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刘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1990年4月,是一家专业医药连锁经营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后又成立了山东省郓城县水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仍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的名义向广大市民(患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健康人前列康(外包装虚假标注由贵州省健康人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品)经查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被告也同时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并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所以也不存在消除影响问题。
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证据2.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
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证据3.康恩贝人报道说明、编年史复印件。
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影响力和原告对“前列康”品牌的付出。
证据4.原告“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及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平面广告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为“前列康”品牌付出了巨大努力,包括经济的投入。
证据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复印件。
拟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属原告的专属商标。
证据6.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拟证明:“前列康”商标司法保护情况及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7.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证据8.被告的企业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证据9.涉案侵权产品一盒、产品包装、说明书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拟证明:被告实施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没有购进过涉案产品,对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使用的是正规的全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不是用张白纸书写,收据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不存在山东省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这一单位。
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山东省郓城县水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药店使用的收款收据样式及印章,拟证明:涉案收据不是被告开具,产品也不是被告销售。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的制造、销售等。
200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功能为: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
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证侯者。
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成立于1990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场所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地位于郓城县临城路东段62号。
原告主张被告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的名义销售侵犯“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提交了其调查人员取得的用白纸手写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乐泰亮甲1盒72元、马应龙痔疮膏1盒7.5元、健康人前列康1盒28元,总计107.5元,2012年12月28号”,该收据上加盖有“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椭圆形印章两枚。
原告当庭提交了标注生产企业为贵州省健康人保健品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黔卫特食准字(2007)第396号的“前列康”产品一盒,产品外包装纸盒的四个侧面、盒盖顶部及瓶体标贴上均标注有“前列康”字样。
被告否认销售过上述产品。
庭审中原告称未查询到“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这一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与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在本院准予其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的名义销售侵犯“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现原告提交的“收据”加盖的印章为“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与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与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