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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杰强与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民初字第0614号
案件名称岑杰强与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岑杰强,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14号原告岑杰强。

委托代理人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泗上村西五排1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谢月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杰强诉被告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西虎、代理审判员张全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表人谢月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申请号为“5844154”,商标名称为“ZAMP”的注册商标申请,该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4年初,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提起关于该商标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申请,该申请于2014年3月31日核准备案,备案有效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查出到被告申报出口的984个头盔和若干头盔附件,其中头盔和头盔附件上均使用了“ZAMP”商标,原告经对比认定其为未经授权的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此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天津海关进行侵权确认,并提供了担保请求扣留涉案产品��2015年3月20日,天津海关又向原告发出津关法知字(2015)002-1号《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基于以上事实及天津海关提供的涉案产品的照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头盔及头盔附件上使用“ZAMP”商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规模化,大批量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极大扰乱了原告的出口市场,严重侵害了涉案商标的商誉,给原告和经其授权使用的企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故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584415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ZAMP”为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证据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记录,证明原告就涉案商标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并或准许,备案至今有效。

证据三、《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有使用“ZAMP”商标的头盔984个,头盔配件2139个。

证据四、侵权头盔及头盔附件照片若干,证明天津海关查获被告申报的头盔及头盔附件的包装及产品上都印制有“ZAMP”商标。

证据五、津关法知字(2015)002-1号《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中的具体内容。

证据六、原告在佛山日报上对“ZAMP”商标的推广使用,证明商标权人岑杰强是南海区佳德士头盔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对商标的使用。

证据七、佛山市南海区佳德士头盔有限公司企业公示系统信息。

证明商标权人岑杰强是南海区佳德士头盔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对商标的使用。

证据八、佛山市南海区佳德士头盔有限公司产品作业指导书,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

证据九、ZAMP品牌头盔产品实物照片及产品标贴,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

证据十、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是被告生产并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的头盔及头盔附件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产品。

产品全部运输至美国,不在中国销售,未进入流通领域。

二是涉外定牌加工产品不在中国销售,不会造成误认,不会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权。

三是涉案产品不在中国销售,不可能影响原告的产品销售,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商标总局给扎姆普公司发的受理通知书,证明撤销原告的商标的案件商标局正在审理过程中。

证据二、扎姆普公司拥有商标权���权利证书及授权被告的授权书及协议,证明美国扎姆普公司拥有ZAMP商标,被告是定牌加工。

证据三、美国扎姆普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依法获得美国公司授权的。

证据四、美国扎姆普公司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书,证明原告恶意抢注美国扎姆普公司本案所涉商标ZAMP商标及图。

证据五、中国知识产权报社编撰的《经典案例评析》,证明被告不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844154号“ZAM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头盔和头盔配件到美国,该批货物中存在“ZAMP”商标字样。

2008年2月5日,ZAMP运动用品公司向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申请注册了“ZAMP”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378073,自登记日期2008年2月5日起10年内有效,产品范围为防护头盔、小配件等(美国分级21、23、26、36和38)。

2011年12月19日,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ZAMP运动用品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只为ZAMP运动用品公司生产带有ZAMP商标的头盔及头盔饰件等产品,ZAMP运动用品公司同意将所有由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运往美国销售并向北京罗帝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ZAMP”注册商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基于其在中国注册的第5844154号“ZAMP”商标,主张被告生产、出口标有被诉侵权商标的头盔及头盔附件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ZAMP运动用品公司的商标权利证书、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等可以证实其接受美国“ZAMP”商标权人的授权,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头盔及头盔配件,并依照我国外贸进出口有关规定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境,被诉侵权产品出口至美国。

因此美国“ZAMP”商标权人委托被告在中国生产加工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销往美国而未在中国境内销售,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关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宜将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一概认定为侵权或不侵权,而应区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流通环节才能发挥其功能。

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商标法保护商标就是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而商标的识别功能只有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才得以体现,因此,判断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是解决本案争议之处的关键。

被告在产品上标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是基于有权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美国ZAMP运动用品公司的授权,换言之,被告不享有对加工产品的商标使用权或销售权,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为美国ZAMP运动用品公司,而且被告所生产加工的产品全部销往美国。

因此,被诉侵权商标只能在美国市场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该国消费者可以通过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为美国ZAMP运动用品公司。

涉案产品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产品的被诉侵权商标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中国国内相关公众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观基础。

本案的定牌加工行为不会对商标权利人原告在中国市场份额带来任何实质性损害或被不正当挤占,其注册商标的商标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杰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杰强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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