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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7号
案件名称王世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住河南省泌阳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水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20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政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水莲(其委托已于2015年6月1日开庭前撤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福田区振兴路钟表批发市场购买机芯,并在该市场a01、a11号档口将带有疑似假冒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思魅”、“”等注册商标的表壳、表带等手表零配件和上述机芯组装成疑似假冒注册商标“”、“思魅”、“”牌手表。

2014年8月28日15时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根据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举报,对本市福田区振兴路钟表批发市场a01、a11号档口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思魅”、“”牌三种型号的手表共960块(a310型15块、a1004型25块、a353型920块),并于当日将案件移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该局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手表。

经鉴定,上述涉案手表均为假冒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思魅”、“”的产品,估价为人民币1735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两次庭审时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现场查获的204块a353型、15块a310型、25块1004型的思魅手表系正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受其生意伙伴房某心误导。

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

其归案后揭发同案犯房某心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建议判处不超过7个月的刑期,并适用缓刑,对其罚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056772号“”商标由XXX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钟、钟表构件、表、小饰物(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

第4056774号“”商标由XXX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钟、钟表构件、表、小饰物(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

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钟表市场购买机芯,并在该市场a01、a11号档口将带有“”、“”注册商标的表壳、表带等手表零配件和上述机芯组装成假冒的思魅牌手表。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根据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钟表批发市场a01、a11号档口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带有“”、“”标识的疑似假冒思魅牌手表共960块(其中a353型920块、a310型15块、a1004型25块),并于当日将案件移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该局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手表。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上述缴获的960块疑似假冒思魅手表的价格共计173550元,其中a353型单价为180元,a310型单价为180元,a1004型单价为210元。

另查,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曾从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购进多款思魅牌手表,其中a353型的购进数量约为900余块,单价为160-170元;

a310型的购进数量约为25块,单价为170元;

a1004型的购进数量约为320块,单价为220元。

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X,XXX授权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使用第4056772号“”、第4056774号“”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疑似假冒思魅牌手表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从事组装思魅手表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

(3)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

(4)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其证明查获的960部思魅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进货凭证,证明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从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的进货情况。

3、证人证言:(1)证人司某的证言,其称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开始代理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的产品,并提供了进货凭证;

(2)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义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钟表批发市场a01、a11号档口有卖假冒其公司品牌的手表,其公司曾供货给该档口。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对其组装假冒思魅手表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4月开始,房某心与其合作,由房某心向其提供手表表壳、表带等配件,其从华强北钟表批发市场采购机芯,其再将表壳、表带、机芯组装成手表,组装好后其再交给房某心,其只向房某心收取每块20元组装费;

现场查获的思魅手表中只有716块a353型是其组装的,其余204块a353型、15块a310型、25块a1004型是其之前从广州思魅钟表有限公司购入的正品;

a353型思魅手表对外销售单价为180元。

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查获的960块思魅手表的价格。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4056772号“”、第4056774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某通过购买手表机芯,再将表壳、表带等配件与机芯组装成手表。

被告人王某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的手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关于侵权产品的数量问题,被告人王某辩解称现场查获的手表中有204块a353型、15块a310型、25块a1004型是正品,鉴于该部分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从商标权利人处进货的凭证为证,虽然商标权利人鉴定称现场查获的手表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但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该辩解。

故本案侵权产品应认定为716块a353型的假冒思魅手表。

关于侵权产品的价值计算问题,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市场鉴定价格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按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缴获的716块a353型的假冒思魅手表价格共计人民币128880元(180元×716块)。

因此,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28880元。

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88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以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日27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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