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
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杨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梧桐桥小区XX号2楼自己的租房内先后开设淘宝网店“澳群才子”和“炫狼服饰旗舰店”,将市场上购买的白坯衣服贴上假冒福建“七匹狼”、“海澜之家”商标标识后进行包装,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
其中假冒福建“七匹狼”服装共计300余件,销售额为15300元,假冒“海澜之家”服装共计470余件,销售额为20200余元。
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制假售假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福建“七匹狼”服装609件,假冒“海澜之家”服装117件,假冒“柒牌”服装12件,假冒“劲霸”服装28件及相关领标、包装袋、吊牌等物,涉案价值2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胡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部分假冒服装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非法所得四千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福建“七匹狼”服装609件,假冒“海澜之家”服装117件,假冒“柒牌”服装12件,假冒“劲霸”服装28件及相关领标、包装袋、吊牌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