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朝侠,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宿州市埇桥区幸运星数码商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姚明志,农民,系胡朝侠丈夫。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胡朝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珞珞、被告胡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诉称:其公司是中国著名的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小米公司合法持有小米的相关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胡朝侠未经小米公司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标识近似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胡朝侠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小米公司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朝侠辩称:其销售小米公司诉称的产品是事实,但所售产品是在一两年前购进,且以低于正品小米手机的价格出售,其不存在侵犯行为。
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证、(2013)京长安内静证字第18995号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小米”商标的合法性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侵权产品(实物)、销货单据及购买案涉产品的视频一组,以证明胡朝侠侵权的事实。
胡朝侠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手机不是其生产,其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
胡朝侠对真实性亦不存在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胡朝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手提电话、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摄像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5月19日,小米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宿州市纺织路宿州市第九中学对面的“幸运星数码商店”购买了外包装及手机屏幕左上方均有“MI”标志的手机一部。
该店工作人员姚明志为其出具了编号为0020591的销货单据一张,载明:“产品名称:MI青春版;
单价:300元;
保修3个月”。
该单据另加盖“宿州市埇桥区幸运星文具店”的印章。
胡朝侠庭审中认可其销售的案涉手机并非正品小米手机。
另查明:宿州市埇桥区幸运星数码商店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及小家电批发及零售,胡朝侠系经营业主。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朝侠是否构成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胡朝侠是否构成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MI”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胡朝侠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购买标注“MI”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销售,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小米公司要求胡朝侠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胡朝侠应赔偿小米公司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胡朝侠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胡朝侠的违法所得。
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考虑到胡朝侠所经营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且规模较小,地理位置较偏。
本院酌定胡朝侠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朝侠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胡朝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朝侠负担10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陪审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