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91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经营者黄健伦,男,1982年10月25日生,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副食品(茶叶)商贸城D111号。
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众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A区639商铺。
法定代表人万龙水。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与被告南京众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