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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7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戴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甲,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夫妻二人通过淘宝店铺“敏敏折扣店08”销售假冒安利产品共计586033.22元,通过“淘安国际商贸01”销售假冒安利产品共计2771457.41元。

其中戴某甲参与销售96039.48元。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整。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的销售金额变更为242584.4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销售清单、户口证明等书证;

证人徐某、阚某、袁某、孙某甲、姜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供述和辩解;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灌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远程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销售金额242584.4元无异议,被告人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程海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甲揭发多人犯罪犯罪行为,其中被揭发的席某甲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24万元;

5、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系第4188245号“安利”注册商标、第924592号“雅蜜”注册商标、第8324887号“安利优生活”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护理制剂;

洗餐具用去污剂;

浴液等。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夫妻二人通过淘宝店铺“敏敏折扣店08”、“淘安国际商贸01”销售假冒安利产品,销售金额共计242584.4元,其中戴某甲参与销售96039.4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向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户交24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扣押的笔记本一本;

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户籍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安利”、“雅蜜”“安利优生活”商标注册证、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综合报告、情况说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敏敏折扣店08”、“陶安国际商贸01”淘宝交易记录分析的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买家有关信息、李某甲、戴某甲退款24万元收据、李某甲、戴某甲淘宝店铺销售记录、李某甲销售安利清单及快递清单、银行账户记录、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光盘、灌云县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报告书;

证人席某甲、戴某乙、孔某、席某乙、徐某、李某乙、付某、阚某、袁某、商某、孙某甲、姜某、漆某、孙某乙证言笔录;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戴某甲就其销售数额内与李某甲构成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法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坦白、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甲、戴某甲扣押在案的假冒安利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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