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宋红星。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王佳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忠,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红星诉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忠、邓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19041号“mica.”商标。
2009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罩;
纺织品制窗帘圈;
旗帜;
洗涤用手套;
狭长桌布;
织物;
布棚;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餐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故原告商标权至今有效。
原告在获得商标权后,于2013年7月17日向海关总署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海关备案号:T2013-30875,;
同时,原告又授权他人进行使用,此授权使用情况可以通过海关知识产权系统得以证实。
2014年8月30日前后,被告向深圳蛇口海关申报出口到智利的13720条棉制浴巾(价值93982美元),因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深圳海关依法扣留。
根据深圳海关的通知,被告依法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
2014年10月27日,深圳海关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已扣留了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棉制浴巾13720条,涉案货值金额为93892美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数量较多,金额较大。
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深圳海关扣留的13720条棉制浴巾(海关案号:深关知字2014第91号);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受智利FALABELLARETAILS.A公司的委托,对产品定牌加工,产品全部出口智利,未在国内销售,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标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禁止使用该商标,赔偿损失更是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5219041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具体为床罩;
纺织品制窗帘圈;
旗帜;
洗涤用手套;
狭长桌布;
织物;
布棚;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餐巾。
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棉制浴巾13720条,总价为93982美元,运抵国及指运港均为智利,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运输工具名称为UN9301495/FA436A,提运单号为EB41408301043,合同协议号为JXS14009,集装箱号为FSCU9603344*1(2)。
2014年9月3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向原告送达了《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一份,称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于2014年9月1日查获了被告申报出口的棉制浴巾13720条,目的地为智利,经查验上述货物标有“mica.及图形”,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故要求原告确认是否请求深圳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逾期,深圳海关将放行该批货物。
2014年9月11日,深圳蛇口海关出具蛇关缉扣决字(2014)536号《扣留决定书》,扣留了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棉制浴巾,并制作了蛇关缉扣清字(2014)536号《扣留清单》。
经查,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申报出口的13720条棉制浴巾上使用了“”标识。
2014年10月27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出具了深关知字(2014)第91号《深圳海关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系告知原告及被告以下事项:2014年8月30,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申报出口棉制浴巾13720条,申报价格93982美元,目的国智利。
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有标有“mica.及图形”,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的申请,深圳海关隶属蛇口海关于2014年9月11日扣留了上述货物。
现深圳海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上述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如深圳海关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放行上述货物。
2014年12月1日,蛇口海关向被告送达了蛇关缉扣解字(2014)536号《解除扣留通知书》,告知因蛇口海关作出不能认定结论,故决定解除蛇关缉扣决字(2014)536号《扣留决定书》及蛇关缉扣清字(2014)536号《扣留清单》项下的货物。
2014年12月2日,深圳海关法规处向蛇口海关发送了一份《业务联系函》,内容为“你关查获的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口棉制浴巾涉嫌侵权案(深关知字(2014)91号),因我关已作出不能认定结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批货物应解除扣留、予以放行。
现将530420140045664471号报关单复印件转送你关,请予办理解除扣留手续(扣留文书及仓单已退回你关修改)。
货物解除扣留后,请将解除扣留的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我处。
仓储费由我处通知权利人支付。
”智利国家工业产权局的第762079号《登记证书》显示,“MICA”商标在智利的注册人为“S.A.C.I.FALABELLA”,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24类,包含非其他类别的纺织织物和产品;
睡衣和桌布;
纺织和塑料材质的窗帘;
睡袋;
纺织材料的毛巾,法定有效期为十年,从2006年7月7日起算。
2014年9月8日,智利的FALABELLARETAILS.A.出具了一份《商品与品牌授权书》,内容为,“我方在此授予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MICA品牌生产沙滩毛巾的权利”。
同日,智利的FALABELLARETAILS.A.还出具了一份《公告》,内容为,“我方在此公告S.A.C.I.Falabella拥有MICA品牌的所有权,所有供应商必须获得我方授权才可使用MICA品牌。
”2014年10月22日,智利的S.A.C.I.Falabella公司的授权代表出具了一份说明文件,主要内容为S.A.C.I.Falabella作为一家受智利法律监管的公司,其主营业务为直营零售商店,上述业务活动目前在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和秘鲁进行和开展。
S.A.C.I.Falabella为一些商标的唯一所有人,其直接拥有或通过其附属公司拥有该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其中包括在智利注册的注册号为第762079号的“MICA”商标。
FalabellaRetailS.A.是S.A.C.I.Falabella的全资子公司。
S.A.C.I.Falabella授权FalabellaRetailS.A.按公司要求生产、购买、进口、出口载有上述商标的产品以及使该产品商业化。
2014年4月10日,FalabellaRetailS.A.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工厂合同编号为JXS14009,其中FalabellaRetailS.A.系客户,被告系供货商,双方约定被告向FalabellaRetailS.A.交付45100条带有MICA商标的毛巾,金额总计为255310.4美元,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约定的形式发票编号为HV15CL31904JJT-3。
2014年5月9日,被告在其内部下达了《生产任务通知单》,生产MICA牌的毛巾总计45700条。
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FalabellaRetailS.A.开具了一份商业发票,形式发票编号为HV15CL31904JJT-3,商品为全棉割绒印花沙滩巾13720条,品牌为MICA,共金额为93982美元,工厂合同编号为JXS14009。
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订舱,并将其申报出口的13720条MICA牌棉制浴巾装箱。
原告为本案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合同》,聘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按照约定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称系授权方发送给被告的,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设计及制作均不是被告,被告仅贴牌和生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发件人邮箱的后缀为“.cn”,可判断出该邮箱所有人地址在中国;
2、2009年6月26日被告申报出口MICA牌浴巾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项下的JXPHW09-012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生产任务书及JXPHW09-009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生产任务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前一直都在被授权生产贴牌本案争议的商标,原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他人已使用的商标,被告不侵权。
原告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关单中标注的“MICA”并非涉案商标,原告认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原件;
4、2005年7月21日被告申报出口棉制浴巾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项下的JX0502251-F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生产任务书及JX0502251-G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生产任务书,吊牌设计指示,以证明被告依据智利公司的授权,很早就使用涉案的商标进行生产、贴牌出口,比原告2009年注册的商标至少早了4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
原告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原件;
5、(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以类似手法起诉他人,法院判原告败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6、宁波维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提单、产地证、发票、箱单,以证明原告曾在宁波维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而FALABELLARETAILS.A.公司也曾授权该公司贴牌生产,原告对涉案商标属于FALABELLARETAILS.A.公司是知晓的,原告属于恶意抢注商标。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原件;
7、网页打印件3页,内容为被告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查询的被告与“FalabellaChile”的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与“FalabellaChile”的交易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合同没有盖章和单据没有盖章的原因是因为出口货物是在第三方平台完成交易的惯例。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过该证据发现被告所谓的智利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是“MICA”,而非本案涉案商标。
以上事实,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深圳海关关于侵权嫌疑货物调查结果通知书》、照片、《调查结果通知书》、《业务联系函》、《解除扣留通知书》、智利国家工业产权局的《登记证书》、《商品与品牌授权书》、《公告》、说明文件、合同、《生产任务通知单》、商业发票、订舱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52190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FalabellaRetailS.A.是“MICA”商标在智利的使用权人,被告接受FalabellaRetailS.A.的委托,生产带有“”商标的棉制浴巾,并将其生产的产品出口到智利交付给委托人FalabellaRetailS.A,因此,被告生产涉案棉制浴巾并全部出口到智利的行为是涉外定牌加工的行为。
对被告接受FalabellaRetailS.A.委托进行定牌加工并将产品出口到智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评判如下:首先,被告作为境内加工方,在接受FalabellaRetailS.A.委托时,对FalabellaRetailS.A.是“MICA”商标在智利的使用权人这一事实已经进行过审查,其接受FalabellaRetailS.A委托,并按照FalabellaRetailS.A指示在其生产的棉制浴巾上贴附了“”商标,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
其次,被告将涉案的13720条MICA牌棉制浴巾全部出口到智利交付给委托人FalabellaRetailS.A,涉案产品并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中国国内的相关公众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客观基础,不会对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商标权造成损害。
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红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