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吕某及辩护人邓雅婷、刘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房为仓库,通过不法途径进购假冒AMP、COMMSCOPE、SYSTIMAX、TCL注册商标的网线等产品,向他人销售。
被告人吕某受杨某雇佣,负责搬货、送货,协助杨某销售。
2014年8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抓获吕某,当场查获假冒的COMMSCOPE超五类网线72箱、COMMSCOPE六类网线49箱、COMMSCOPE六类工程线43箱、SYSTIMAX跳线2500条、AMP六类网线27箱、AMP五类四对双绞线4箱、AMP六类非屏蔽信息模块520个、AMP五类水晶头10000个、AMP8位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2400个、AMP跳线2500条、AMP24口六类配线架13个、TCL超五类线缆15箱、TCL110配线架19个,经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82755元。
随后,被告人吕某协助民警前往被告人杨某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房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同时,民警在该处内缴获送货单1本、二联送货单1本、收据1本、进仓单2本以及电脑主机1台。
经统计,上述送货单、二联送货单、收据证实已销售价值人民币61166元的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吕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吕某有立功表现,是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吕某受雇佣参与犯罪,是从犯。
三、被告人吕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卡罗来纳肯姆斯考博公司(英文名:COMMSCOPE,INC.OFNORTHCAROLIN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660354号“SYSTIMA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铜和金属电缆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THEWHITAKERLL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107670号“AMP”、第1618256号“安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等,第3107670号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第1618256号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等,有限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房作为窝点,销售假冒AMP、COMMSCOPE、SYSTIMAX、TCL注册商标的网线等产品,并雇佣被告人吕某搬货、送货,协助销售。
2014年8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吕某,现场查获COMMSCOPE超五类网线72箱、SYSTIMAX六类网线49箱、COMMSCOPE六类屏蔽网线43箱、SYSTIMAX超五类跳线2500条、AMP六类非屏蔽网线27箱、AMP五类四对双绞线4箱、AMP六类非屏蔽信息模块520个、AMP网线五类水晶头10000个、AMP8位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2400个、AMP跳线2500条、AMP24口六类配线架13个、TCL超五类线缆15箱、TCL110配线架19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货值人民币82465元)。
后被告人吕某协助民警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某房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送货单2本、收据1本、进仓单2本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11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单据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投诉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进仓、送货、收据明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某、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能供述缴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且与送货单反映的销售价格互相吻合,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8246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对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人民币61166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82465元,均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故应认定全案既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吕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纠集同案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吕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COMMSCOPE超五类网线72箱、SYSTIMAX六类网线49箱、COMMSCOPE六类屏蔽网线43箱、SYSTIMAX超五类跳线2500条、AMP六类非屏蔽网线27箱、AMP五类四对双绞线4箱、AMP六类非屏蔽信息模块520个、AMP网线五类水晶头10000个、AMP8位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2400个、AMP跳线2500条、AMP24口六类配线架13个、TCL超五类线缆15箱、TCL110配线架19个及作案工具送货单2本、收据1本、进仓单2本、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