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老街(徐杨大卖场)**号8-05。
经营者林贤三,个体工商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