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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翘,广东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姑父陈秋海、指定辩护人张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开始,犯罪嫌疑人张泽宏(另案起诉)租用本市罗湖商业城3楼聚宝广场3368-A29号专柜,与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的卡地亚、江诗丹顿、浪琴、欧米茄、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每天销售额约人民币4000元。

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商业城3楼聚宝广场3368-A29号专柜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泽宏,并现场查获假冒的卡地亚、江诗丹顿、浪琴、欧米茄、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一批(经鉴定,均系假冒手表;

合计价值人民币594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证据复制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出具的财务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泽宏,证人卢某某等2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工作时间只有五天,其未满十七周岁,其接受工作时老板告知其不会引起后果,因此被告人没有意识到是犯罪,其在工作期间没有领取到工资,每天只领取了几十元生活费;

2.被告人在深圳没有生活来源和落脚之处,家庭困难,父亲是残疾人,家中有三个未成年的弟妹,且被告人是初中毕业,没有法律常识;

3、被告人受到了教育,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判处免刑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涉案店铺上班,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且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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