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286号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西路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泽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尚艺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美容美发行业的全国连锁机构,于1994年创立于广东佛山。
以创始人张泽全为首的尚艺团队,秉承“共创、共荣、共享”的价值观念,企业规模不断壮大、门店数量迅速增加,突破千家规模,直营门店超过2万名职员在为顾客提供服务。
尚艺坚持“自强不息、永不言败”的精神作风,以“用技术满足顾客、用服务感动顾客、用环境吸引顾客”的经营理念,不断满足顾客对时尚各美丽的追求。
与此同时,原告也收获了众多荣誉:2008年获得年度中国美容美发行业十强名优企业称号;
2009年获得“中国美容化妆品业连锁百强企业”;
2011年获得“年度中国美业世家美发造型机构”称号;
2013年获得中国百强明星沙龙“最具规模连锁美发沙龙”称号;
2018年获得“中国美妆百佳品牌”称号。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泽全于2009年3月28日经申请注册取得第4826928号“”商标专用权;
于2010年7月28日经申请注册取得第6987290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
包括“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桑拿浴服务;
整形外科”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9年3月27日、2030年7月27日。
后张泽全授予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2021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新郑市龙湖镇康桥九溪郡209号楼107商铺经营的,店铺招牌显示为“尚艺造型”字样的美容美发店铺,其门店招牌、装饰装潢等突出使用了“尚艺”字样。
经比对,与原告第4826928号“”、第6987290号“”商标构成近似和相同。
另查明,被告擅自使用了“尚艺”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尚艺”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店铺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尚艺”理发店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尚艺”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4826928号“”、第69872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名称中含有“尚艺”字样,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海洋辩称,对侵权事实认可,确实注册过尚艺这个名字,但原告的证据显示系其与他人合租场地进行营业,仅营业3个月后不再经营,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已将营业执照注销,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张泽全经申请注册,取得第698729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30年7月27日。
2005年1月8日,张泽全被聘为中国美发美容协会《美容美发》杂志社第二届全国理事会副理事长。
2006年2月,张泽全被授予中国发型师杰出技能大赛副主席。
2009年2月-2010年2月,张泽全被授予中华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常务理事。
2009年3月-2010年7月,原告被授予全国美发服务店(院)管理公司示范基地。
2009年,原告获得中华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授予的“连锁百强企业”称号。
中国美发美容协会《美容美发》杂志社授予广州尚艺美发美容连锁机构副理事长单位。
2019年10月20日,张泽全作为授权方与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方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3、注册证号为第698729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
二、现授权方许可被授权方按照如下条款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被授权方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情况如下:(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1、许可使用类型:普通许可。
2、许可使用期限:第3734298号、第4826928号、第6987290号许可期限自2019年10月20日至各商标有效注册截止日期。
3、许可使用区域: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限江苏、浙江、上海三地去或者尚艺直营体系的店铺。
(二)注册商标维权授权:1、授权范围: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以被授权方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并行使有关实体和程序权利;
2、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人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
2021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新郑市龙湖镇康桥九溪郡209号楼经营的、招牌显示为“尚艺造型”字样的美容美发店铺,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取证完毕后,取证人员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固定,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
该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本证书附件中时间戳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有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另查明:1、新郑市龙湖镇尚艺造型美发店于2018年9月7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海洋,经营范围:理发、烫染、美甲、美容服务,经营面积约100平米,经营场所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康桥九溪郡209号楼。
被告自称其在107号商铺仅经营半年,后与他人在106号商铺合租经营美发店,店铺从业人员2人。
2、新郑市龙湖镇尚艺造型美发店于2021年4月26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相关荣誉证书、时间戳取证数据、经营场所照片、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海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海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案涉的第698729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新郑市龙湖镇尚艺造型美发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种服务。
新郑市龙湖镇尚艺造型美发店的门头招牌中使用了“尚艺”文字,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尚艺”标识,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尚艺”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品牌有关联,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新郑市龙湖镇尚艺造型美发店于2021年4月26日被其经营者李海洋注销,故注销后侵权责任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李海洋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及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域、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后,考虑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广州尚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李海洋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