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4号 原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9137-1。
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周,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宜城镇北郊,组织机构代码:60799437-4。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4920688-3。
法定代表人:杨映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信协联能源有限公司、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涉案专利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至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该案现处于法定起诉期间内,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王怀庆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基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