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801号罪犯李翠红,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
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翠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现刑期止日2016年6月26日。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对罪犯李翠红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李翠红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
提请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翠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
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5月、7月、11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5次。
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罪犯李翠红于2014年12月17日缴纳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翠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翠红予以减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