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庆敏鞋业经营部,经营者黄海萍,女,1981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1********,汉族,经营场所无锡市华东商贸城23037、23038、23039、23084、23085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庆敏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庆敏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敏鞋业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其公司依法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361°”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361°”注册商标是知名运动品牌,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是全运会、亚运会、青奥会等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之一。
其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庆敏鞋业经营部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庆敏鞋业经营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公司的品牌形象,给三六一度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庆敏鞋业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庆敏鞋业经营部在法庭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第3734446号“361°”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鞋、运动鞋;
鞋底;
足球鞋;
袜子;
帽子;
服装;
皮带(服饰用);
领带;
手套(服装)”,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
2013年3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费喆和公证人员耿明随同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方方来到位于无锡市学前东路宁海段118号华东商贸城二楼23037、23038、23039号店铺,高方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购买了鞋子1双,鞋子上标有“316”字样,并当场取得了无锡华东商贸城二楼信誉卡一张,信誉卡上印有“经营者姓名卢敦华、铺号23037、23038、23039”等字样。
购买的鞋子照片由高方方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712室拍摄,公证员费喆对购买的鞋子进行封存。
公证员费喆和公证人员耿明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拍照的全过程。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于2013年4月1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5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鞋子一双,该鞋子的外表面标识“316°”字样。
另查明,庆敏鞋业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海萍,经营场所为无锡市华东商贸城23037、23038、23039、23084、23085号,开业日期为2005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鞋的销售,资金数额为3万元。
自200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6日,庆敏鞋业经营部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经营者。
三六一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查询费60元。
以上事实由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30号公证书、(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54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查询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为第3734446号“361°”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属于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涉案商品所使用的“316°”标识与“361°”注册商标经比对,两者虽然在数字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所使用的数字、符号相同,另外,“361°”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316°”标识与“361°”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较为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所使用的“316°”标识与“361°”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涉案商品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庆敏鞋业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三六一度公司主张庆敏鞋业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庆敏鞋业经营部侵权获利证据。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庆敏鞋业经营部所经营商店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等因素,以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庆敏鞋业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庆敏鞋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庆敏鞋业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庆敏鞋业经营部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