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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惠忠与重庆市辉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辉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1692号
案件名称柯惠忠与重庆市辉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辉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惠忠,重庆市辉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辉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杨聪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柯惠忠,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辉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聪辉,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辉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聪辉,总经理。

被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

原告柯惠忠因与被告重庆市辉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辉腾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杨聪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惠忠诉称,“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是由原告柯惠忠于2008年8月27日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9××××.5)。

原告于2013年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二生产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的标称“辉达”牌“高强度轮毂螺栓”的轮胎螺栓。

原告因此于2013年9月13日以侵害专利权为由向泉州中级法院起诉,一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但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仍在市场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即“高强度轮毂螺栓”的轮胎螺栓,产品广告包装仍打出被告三所有的商标及发明专利号:ZL20091021××××.3。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二次侵权、恶意侵权,主观恶意极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制止侵权,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专利被侵权的经济损失总计1,000,0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惠忠于2007年11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9××××.5。

2009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权利人柯惠忠的请求,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第260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本案的第200720190084.5号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专利要求1-3、9-10、以及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权利要求6-8无效。

在权利要求4-5、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5的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决定不服已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柯惠忠依据其申请的本案专利即第200720190084.5号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利要求1。

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其无效部分包括权利要求1在内。

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权利要求1自始无效,权利人据以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但是,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并不是终局的,如果权利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最终将本案的专利权利恢复为有效,权利人仍有权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而导致权利人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丧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惠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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