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浩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苏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先后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九龙大酒店二楼9档作为销售店铺以及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L栋L4219、L4221室作为存货仓库,雇佣被告人苏某、王某担任店铺营业员,以“广州星期八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LACOSTE(鳄鱼)、GUCCI(古某)、DIOR(迪奥)、PRADA(普拉达)、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5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抓获被告人苏某、王某,并当场查获假冒LACOSTE、GUCCI、DIOR、PRADA品牌的鞋子120对及销售单据20份。
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假冒LACOSTE、GUCCI、DIOR、PRADA、HERMES品牌的鞋子6850对。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2015年1月2日至1月8日期间,陈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75325元(含未付货款人民币9280元)的假冒品牌鞋子。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扣押的假冒LACOSTE、GUCCI、DIOR、PRADA品牌鞋子,价值人民币850224.35元(其中部分型号鞋子的资料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苏某、王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是主犯;
被告人苏某、王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陈某应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部分涉案金额依据不足,且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属于犯罪未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某是从犯、初犯,本案缴获的库存商品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初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先后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九龙大酒店二楼9档作为销售店铺以及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L栋L4219、L4221室作为存货仓库,雇佣被告人苏某、王某担任店铺营业员,以“广州星期八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LACOSTE(鳄鱼)、GUCCI(古某)、DIOR(迪奥)、PRADA(普拉达)、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5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抓获被告人苏某、王某,并当场查获假冒GUCCI、DIOR、PRADA等品牌的鞋子及相关销售单据。
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假冒GUCCI、DIOR、PRADA、HERMES等品牌的鞋子一批。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2015年1月2日至1月8日期间,陈某共销售价值75325元(含未付货款9280元)的假冒品牌鞋子。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扣押的假冒GUCCI、DIOR、PRADA品牌鞋子,价值490704.35元(其中部分型号鞋子的资料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7.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353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鞋子进行估价的情况。
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1.被告人陈某、苏某、王某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陈某、苏某、王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未销售商品的价值一节,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为宜。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苏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苏某、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