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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艳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邓艳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至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设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连珠坑队七巷5号的无牌加工厂内,擅自生产假冒“MONTBLANC”(蒙某)注册商标的旅行袋。

2012年5月15日,广州市工商管理局花都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旅行袋62个,并扣押了邓某经营款人民币1万。

后经鉴定,上述62个旅行袋价值人民币372000元。

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一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合被告人邓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及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作案时刚满十八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其有两个八周岁的弟弟妹妹,且有孩子需要照顾,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及现场证据复制单;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

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2)8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地点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邓某的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被起获,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旅行包62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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