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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楚双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宝华。

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方秋良。

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方秋良。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锋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下称伽利略荔湾分公司)、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伽利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被告伽利略荔湾分公司与伽利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9日,专利权人楚双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4.2。

授权后,专利权人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自专利产品上市后,为原告带来较好的经济利益。

原告发现一些商家大肆制造销售仿冒“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专利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作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检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实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侵害原告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33024.2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伽利略荔湾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销毁库存;

3.被告伽利略公司与伽利略荔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显示专利权人授权原告诉讼。

(二)涉案产品是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向上饶县金鑫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所得,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楚双印申请名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专利号为ZL20133024.2(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9日。

根据请求日为2014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楚双印将本案专利授予锋尚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约定使用费为每年100000元,锋尚公司可以独立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8日。

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的落款中锋尚公司盖章在“授权人”处,楚双印签名在“被授权人”处。

锋尚公司解释,楚双印是其法定代表人,落款签署位置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专利用途是手机镜头夹的包装,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图案及整体造型,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本案专利设计图片如下(从左到右从上到下依次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014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宣宝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7日,公证人员与宣宝华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右侧标有“伽利略”的场所,宣宝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机镜头”物品2件,付款40元后取得编号为0001162《销售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得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制作(2014)粤广南方第110972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金额为10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是包括本案在内三个保全证据公证的费用,分摊到本案为3466元。

公证购买的2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一)(从左到右从上到下依次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被诉侵权产品(二)(从左到右从上到下依次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经当庭比对,锋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一)、被诉侵权产品(二)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区别只是在于主视图上下沿文字及较大的倾斜图案,左右侧垂直排列矩形图案数量,但文字含义不属于差异部分。

伽利略公司与伽利略荔湾分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主视图上的透明感叹号形状是为了展示产品,不属于设计要点,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1.主视图部分,图案内容与文字排列、内容均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同;

2.左视图与后视图部分,文字内容、排列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二)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1.主视图部分,文字内容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同,左侧没有图案而本案专利设计有,三个配件的图案与本案专利外观不同;

2.左视图部分,文字、表述内容、排列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同;

3.后视图的图案排列、形状排列、文字内容均与本案外观设计不同。

伽利略公司与伽利略荔湾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案外人“上饶县金鑫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所得,提供了其公司内部单据、网页内容打印件、“上饶市江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

锋尚公司认为前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与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两件被诉产品、公证费发票、伽利略公司内部流程单据、网页内容打印件、出库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楚双印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本案专利许可锋尚公司实施,有双方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据。

前述合同显示锋尚公司盖章在“授权人”处,楚双印签名在“被授权人”处,由于楚双印是锋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对于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并无争议,因此,在签署合同文本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锋尚公司被授权可以就本案专利申请证据保全并且可以提起诉讼,锋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权利人的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均为手机镜头夹的外包装,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一)、(二)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之处是,两者整体均为长方体,以黑色为盒体底色;

后侧面有向上延长,延长部分中间有镂空的提手;

正面均有感叹号形状透明镂空;

在感叹号形状透明镂空右侧均有矩形图案,下侧有图案;

主视图的上沿部分有红色横条,左下部分有红色斜条。

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本案专利外观不同之处是:1.从主视图看,两者红色区域文字内容不同,感叹号形状透明镂空右侧与下部的图案内容不同,本案专利为手机安装镜头后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多个镜头的图案;2.从后视图看,左上角的图案不同;

3.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本案专利标有文字,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根据案涉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案涉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及整体造型。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的整体造型是相同的,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两者的图案的布局也是一样的。

但是,从主视图看,感叹号形状透明镂空右侧的三幅图案和下部图案内容均明显不同,该区域占主视图画面应有超过一半,一般消费者明显可以注意到上述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是该产品在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两者主视图的区别非常大,一般消费者非常容易识别到两者的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二)与本案专利外观不同之处是:1.从主视图看,两者红色区域文字内容不同,感叹号形状透明镂空的左侧,被诉侵权产品无图案,该部分右侧,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二幅图片,且内容与本案专利不同;

感叹号形状透明镂空下侧,本案专利为手机安装镜头夹后的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多个镜头的图案;

2.从后视图看,左上角的图案不同;

3.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本案专利标有文字,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根据案涉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案涉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及整体造型。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的整体造型是相同的,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两者的图案的布局也是一样的。

但是,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感叹号形状透明镂空左侧没有图片,右侧的二幅图案和下部的图案与本案专利均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明显可以注意到上述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是该产品在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主视图的区别非常大,一般消费者非常容易识别到两者的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一)与被诉侵权产品(二)与本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销售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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