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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
案件名称李安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XX,李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身份证号码44182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冈县水头镇XXXXXXXXXXXXXX。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身份证号码4128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XXXXXXXXXXXXXX。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XX为获取非法利益,从王XX处购进“青特啤酒”7700箱(12瓶/箱)后,又买进假冒的“珠江啤酒”、“百威啤酒”、“金威啤酒”等啤酒的商标和瓶盖,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迳口村的加工场内,用瓶盖压盖机、熔胶棒、熔胶枪等工具,卸下“青特啤酒”的瓶盖和商标,换上假冒的“珠江啤酒”、“百威啤酒”、“金威啤酒”等啤酒的瓶盖和商标,共制成了约7100箱假冒的“珠江啤酒”、“百威啤酒”、“金威啤酒”等啤酒,并以26-40元/箱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清远市清新区和清城区、四会市等地的零售商,销售金额约人民币(下同)180000元。

同年4至7月期间,李XX还以3元/箱的酬劳,在其加工场内为被告人黄XX生产了约500箱假冒“金威啤酒”。

2014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XX抓获,从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迳口围村的加工场起获如下物品:手机1台、粤RA47**的五菱小汽车1台、青特牌小麦啤酒8196支、珠江牌啤酒(旧款)336支、珠江牌O度啤酒144支、青特牌小麦啤酒瓶盖92685只、金星、山水牌啤酒瓶盖33635只、百威牌啤酒瓶盖7973只、金威牌啤酒瓶盖4890只、珠江牌纯生啤酒瓶盖5113只、珠江牌啤酒(旧款)瓶盖9624只、珠江牌O度啤酒瓶盖15338只、瓶盖压盖机1台、熔胶棒106支、胶水4桶、熔胶枪3支、刷胶滚筒2只、百威牌纸皮箱68只、青特牌小麦啤酒纸皮箱305只、珠江牌纯生啤酒纸皮箱405只、珠江牌O度啤酒纸皮箱411只、珠江啤酒(旧款)纸皮箱1620只、珠江清爽牌纸皮箱137只、百威牌瓶颈商标纸8300张、百威牌瓶身正面商标纸7850张、百威牌瓶身背面商标纸7600张、珠江牌O度啤酒瓶颈商标纸18585张、珠江牌O度啤酒瓶身正面商标纸16457张、珠江牌O度啤酒瓶身背面商标纸15600张、金威牌啤酒瓶颈商标纸960张、金威牌啤酒瓶身正面商标纸1200张、金威牌啤酒瓶身背面商标纸1200张、珠江牌清爽啤酒瓶颈商标纸1230张、珠江牌清爽啤酒瓶身正面商标纸134张、珠江牌啤酒(旧款)瓶身正面商标纸6150张、珠江牌啤酒(旧款)瓶身背面商标纸4800张、珠江牌啤酒(旧款)瓶颈正面商标纸12000张、珠江牌纯生啤酒瓶颈商标纸6600张、珠江牌纯生啤酒瓶身正面商标纸6900张、珠江牌纯生啤酒瓶身背面商标纸4800张。

从其租住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苏围村的出租屋起获如下物品:百威牌啤酒48支、金威牌经典啤酒36支、怡宝牌矿泉水72支、椰状元牌椰果饮料114瓶、洞香花牌杨梅健康酒24支、送货单据4本、笔记本1本。

在粤RA47**的五菱小车上起获如下物品:金威牌金典啤酒348支、珠江牌O度啤酒240支、百威牌啤酒24支、收据1本、笔记本2本。

2、2014年4月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XX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小胡”处购进“青特啤酒”4677箱后,又买进假冒的“珠江啤酒”、“百威啤酒”、“金威啤酒”等啤酒商标和瓶盖,在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莲溪村委会木迳村黄海金住处一楼加工场和清城区凤城街办田龙社区居委会6村仓库,以同样的制作方式,共制成了约3600箱假冒的“珠江啤酒”、“百威啤酒”、“金威啤酒”等啤酒,并以26-53元/箱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清远市清新区和清城区、四会市等地的零售商,销售金额90000多元。

2014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迳口二级电站排水坑路段将被告人黄XX抓获,并扣押其如下物品:苹果牌直板手机1台、ETON牌直板手机1台、粤RHN1**小车1台。

在粤RHN1**小车上扣押了如下物品:珠江牌啤酒(旧款)156支、珠江牌纯生啤酒罐装12支、支装60支、珠江牌O度啤酒60支、金威牌啤酒空瓶12只、百威牌啤酒空瓶168只、珠江牌O度啤酒空瓶24只,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田龙村委会六村仓库扣押其如下物品:金威牌啤酒5760支、燕京牌啤酒396支,珠江牌清爽啤酒576支,珠江牌0度啤酒732支,百威牌啤酒192支,珠江牌啤酒(旧款)144支,珠江牌纯生啤酒(特制装、罐装)72支,珠江牌啤酒(旧款、罐装)48支,珠江牌纯生啤酒(精品装)36支、体矿力牌6小时饮料315支、椰正牌世家椰果饮料420支、椰状元牌椰果饮料222支、港济堂牌运动力量饮料540支、美吉源牌世纪能量饮料210支、太极牛牌运动饮料285支、甘霸牌清火王凉茶味饮料420支、港济堂牌清火王凉茶味饮料945支、力利宝运动饮料135支、特穿火线牌复合果味饮料90支、送货单5本、二联送单3本、笔记本3本。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XX租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汇博美区背后的出租屋扣押下列物品:电脑主机1台、顺丰快递1份及里面的哈尔滨牌啤酒瓶盖2只、珠江牌O度啤酒瓶盖2只、金威牌金典啤酒瓶盖1只、珠江牌纯生啤酒瓶盖1只。

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佛冈县石角镇莲溪村委会木迳村黄海金住处一楼被告人黄XX的加工场扣押如下物品:青特牌小麦啤酒10632支、半成品珠江牌纯生啤酒96支、青特牌小麦啤酒商标纸1袋、透明胶2卷、胶棒138支、胶枪2支、压盖器1台、剪刀2把、小刀5把、开瓶器1个、百威牌啤酒背面商标3200张、百威牌啤酒正面商标3150张、百威牌啤酒瓶颈商标3150张、珠江牌纯生啤酒瓶颈商标2400张、珠江牌纯生啤酒正面商标4100张、珠江牌纯生啤酒背面商标3200张,珠江牌啤酒(旧款)正面商标7053张、珠江牌啤酒(旧款)瓶颈商标2718张、珠江牌纯生啤酒盖5715只,珠江牌啤酒(旧款)瓶盖6258只,珠江、百威啤酒纸皮箱一批。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及照片,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黄XX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X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XX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XX、黄XX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给予二人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XX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黄XX所犯的罪行涉及食品安全,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二、被告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三、所扣押被告人李XX的瓶盖压盖机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

四、所扣押被告人黄XX的瓶盖压盖机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

一审宣判后,黄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XX假冒多种知名品牌的啤酒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90000多元,已属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现上诉人再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与同案原审被告人李XX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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