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胜,系兴化市周庄镇五洲超市业主。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朱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一审诉称:其系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了解,朱建胜经营的店铺从事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2013年10月12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朱建胜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12支,现场取得购物发票。
老凤祥公司认为朱建胜未经许可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的”中华”牌铅笔,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建胜: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建胜一审辩称:1、朱建胜是个体业主没有识别能力,其并不知晓自己销售的铅笔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并无侵权故意;
2、朱建胜这批进货的铅笔数量少,价值小,朱建胜自身收益也少,没有给老凤祥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而且在2013年12月底,朱建胜已经停止超市的经营,不存在继续侵权的情况,老凤祥公司要求朱建胜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从减。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老凤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
其中,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老凤祥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四省对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3年12月17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中午,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与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兴化市周庄镇政通路4的门头为”好又多超市”的店铺。
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20支(共两包,外包装上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等字样),并取得票据两张。
离开店铺之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于当天带到泰州市南通路298号锦江之星泰州南通路店后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2013年12月23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在石城公证处进行拆封,由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
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复印之后交由维正公司保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1月6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庭审中,对于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石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
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的铅笔2包计20支,及收据、小票各1张。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经与老凤祥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比对,确认存在老凤祥公司所提交的鉴别证明所称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的区别。
另查明,朱建胜系兴化市周庄镇五洲超市业主。
该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兴化市周庄镇政通路南侧101室,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等,经营场所面积36平方米,资金数额为88万元。
再查明,2014年3月7日,维正公司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维权案件,维正公司应支付律师费80000元(每件4000元),差旅费每件1000元。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维正公司为涉案侵权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01号公证书客观反映了2013年12月17日朱建胜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铅笔商品的事实。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朱建胜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朱建胜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朱建胜所持相关”朱建胜本身也是受害者,并无侵权故意”之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为构成要件。
作为超市经营业主,朱建胜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不能提供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主观上存在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朱建胜侵权获利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朱建胜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朱建胜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朱建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朱建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人民币4000元;
3、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建胜负担。
老凤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为:1、本案中老凤祥公司实际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及差旅费1000元,维权合理支出合计超过6000元。
一审判决朱建胜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尚不足以支付老凤祥公司已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过低。
2、即使一审判决的4000元能够承担老凤祥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则朱建胜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费用也没有确定。
3、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拥有的”中华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声誉、商业价值等因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无法维护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对侵权人起到惩罚警示作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主要理由是:首先,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其在朱建胜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朱建胜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其次,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需综合考虑以下情节:朱建胜经营的超市的营业面积仅36平米,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于经营规模微小的个体工商户;
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仅为每支0.85元;
现无证据证明朱建胜销售涉案商品的全部数量;
老凤祥公司采取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而进行集中调查取证及诉讼的实际支出情况。
再次,老凤祥公司主张其维权支出已超出6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就达到4000元,故一审判决赔偿4000元数额偏低。
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的简单案件,且诉讼标的额仅为10000元,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已占诉讼标的额的40%,故难以认定该4000元的律师费用均系合理支出,而应在合理范围内另行确定合理律师费用的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朱建胜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确定朱建胜应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老凤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老凤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