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镇茂,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1号三一钟表城G703档销售假冒TISSOT(天梭)、HUBLOT(恒宝)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8月26日,陈某甲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经鉴定,其中60块假冒天梭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213000元)及收款卡、送货单一批。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陈某甲共计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82460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表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陈某甲已经销售手表应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与不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数量和价值;
2、对于被扣押的未销售手表的价值应该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自2013年2月份起,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1号三一钟表城G703档销售假冒TISSOT(天梭)、HUBLOT(恒宝)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8月26日,陈某甲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经鉴定,其中60块假冒天梭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213000元)及收款卡、送货单一批。
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陈某甲销售手表和配件的金额共计582460元,其中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金额共计133920元。
上述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表等。
上述事实,由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某甲及本案立案、破案的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交接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1号三一钟表城G703档进行搜查,缴获了涉案的60块TISSOT(天梭)、140块HUBLOT(恒宝)、150块LONGINES(浪琴),210块CASIO(卡西欧)、165块OMEGA(欧米茄)、48块TAGEUER(豪雅)、44块GUCCI(古某)商标的手表及送货单9本、笔记本8本、收款卡1本、快递单126张。
3.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1号三一钟表城G703档口及缴获的冒牌手表、送货单据的照片,经上诉人陈某甲签认,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LONGINES、CASIO、TISSOT、OMEGA、TAGEUER、HUBLOT、GUCCI商标持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明上述商标均已在我国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等情况。
5.扣押在案的手表鉴定材料,证明在上述档口查获的LONGINES(浪琴)、CASIO(卡西欧)、TISSOT(天梭)、OMEGA(欧米茄)、TAGEUER(豪雅)、HUBLOT(恒宝)商标的手表共计773块,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大同检字(2014)84号),证实扣押在案的9本送货单、1本收款卡记录的商品销售情况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商品销售价值合计582460元。
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TISSOT”牌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越价鉴(2014)2714号),证明扣押在案的假冒TISSOT(天梭)注册商标的手表60块,价值共计213000元。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61号三一钟表城G703档经营钟表生意已有一段时间。
9.被害单位代表徐金海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所在的上述档口出售假冒名牌手表。
10.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其销售的假冒名牌有LONGINES、CASIO、TISSOT、OMEGA、TAG、HUBLOT、GUCCI等品牌。
其销售的手表都是假冒的名牌手表等。
公安人员于案发当天在其档口搜出LONGINES、CASIO、TISSOT、OMEGA、TAG、HUBLOT、GUCCI手表共817块和记录销售假冒手表的送货单9本、笔记本8本、快递单126张、收款卡1本。
这些手表是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旺角钟表城路边向摆地摊卖表的人购得的。
其向客户介绍手表时都说,这些手表是高仿手表,机芯是国产的。
送货单上记载的所卖手表都是假冒的手表和配件。
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大约赚了10多万元。
1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陈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陈某甲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提出的意见,经查,1.陈某甲归案后供认其销售的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扣押的销售单据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记录。
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是根据现场扣押的9本送货单及1本收款卡统计的,但此报告的附件销售明细表的部分货物名称不明确,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扣押的陈某甲的销售单据中包含其他商品的可能性,销售单据上所记载的货物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疑。
3.经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附件销售明细表重新统计,确定货物名称明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销售金额为1330920元。
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销售的60块假冒天梭注册商标手表的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1.现无证据证实上述手表有无标价,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又未能提供上述手表实际销售价格的充分证据,导致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2.法定的价格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正品天梭手表的市场价格计算该60块冒牌手表的价值共计213000元的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本院在量刑时对假冒天梭注册商标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较低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及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陈某甲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