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魏庆,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屠思尊。
被告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贤乐。
原告魏庆为与被告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庆的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贤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庆起诉称: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展示台(A48)的专利所有权人,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6××××.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
2014年,原告获悉被告制作和销售的展示架涉嫌侵犯了原告专利所有权,2014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被告网上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侵权展品展示架(型号:3006贝特索),经对比,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展示架与原告的专利基本一致,已经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成都众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但被告收到函件后并未收敛,仍在制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订单流失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原告魏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6××××.6)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10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瑞普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魏庆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302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2014年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合法持有人。
2.专利号为ZL2012302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
3.(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3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上有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32号公证书、实物及网上销售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制作、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制作、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6.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7.停止侵权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停止侵权,但被告至今尚未停止侵权。
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9.公证费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瑞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2014年专利发票不是原件不予确认;
对证据3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的网站不是被告公司的网站;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没有侵权;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被告方已收到原告的函件,并且已经将产品下架了;
对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钱塘公证处的发票无异议,对另外一张发票复印件有异议。
被告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中的2014年专利年费发票(复印件)经当庭核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8,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钱塘公证处的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中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发票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原件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魏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展示台(A48)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6××××.6。
该专利产品名称为展示台(A48),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
该外观设计整体包括底部支撑脚、中间支撑杆和顶部展示架。
支撑脚为圆盘状,整体中间稍向外鼓起,为内外两个同心圆状;
支撑杆为细长圆杆,与支撑脚连接处为近似锥体的连接套;
展示架底部为横杆,分为上部条形杆和下部侧面为近似三角形的杆,条形杆靠近两端面的上部各连接一细长竖立圆杆,展示架底部有凸起圆柱状连接套与支撑杆相连。
2014年6月16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4年6月5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被告网上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4年6月5日制作(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371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1月20日制作(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3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5年1月16日,原告魏庆委托的代理人汪宝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相关网页,在页面顶部搜索“瑞普”……,点击“瑞普立牌银色A4黑色立式不锈钢广告展示架指示牌水牌3006”;
点击“立即购买”;
点击“提交订单”;
点击“订单详情”;
点击“确认付款”……。
2015年1月19日,在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三楼公证二科,汪宝玲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一快递包裹。
收货后,由公证人员对快递外观、快递单等进行拍照,并立即进行现场拆封。
拆封后,由公证员对包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
拍摄完成后再由公证员对物品进行封存。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展示架,被控侵权产品除底座略有不同,支撑杆和顶部展示架的形状、构造与涉案专利均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瑞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经营范围是展示器材、办公用品、五金冲件、纸制品(不含印刷)、文具制造、加工、销售;
承接指示系统工程;
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魏庆是名称为“展示台(A4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6××××.6)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生产;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如果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瑞普公司提出展示架的支撑杆、顶部展示架系采购而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瑞普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底盘是其加工,且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展示器材、办公用品等加工、销售,故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被告瑞普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然两者的底座略有不同,但该局部的变动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瑞普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魏庆专利号为ZL20123026795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庆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魏庆承担575元,被告浙江瑞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