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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江刑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潘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某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才。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才与成都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温某兴约定买卖假冒的GMT地弹簧、曲夹、直夹等产品后,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销售共计人民币153520元的假冒GMT品牌G-322地弹簧592台、曲夹560个和直夹1120个给某某公司,并分批送货到某某公司在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的成都某某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新城”工地,某某公司共支付潘某才货款人民币80000元。

2014年5月8日,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某某新城”工地查获大部分假冒产品。

经检验:均系假冒GMT产品。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潘某才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被告人潘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说明,请求禁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请求书,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公司行政管理局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抽样取证记录,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罚没票据,顶固装饰送货单,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授权委托书,工资表,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销售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成都某某新城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投标书及主要材料清单报价表等合同相关资料,成都某某新城商业公共区域室内装饰工程物料手册及主要材料报价表,证人温某兴、王某萍的证言,鉴定书,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才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罚。

被告人潘某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人民币80000元,罚金余额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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