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419号原告:温州市飞达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片天竺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莒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奂,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九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严进武,执行董事。
原告温州市飞达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莒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九渊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市飞达笔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