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凤翔县唐村乡大槐社村*组村民,现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尧山中学对面福宏超市。
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田某某购买了生产假酒所需的包装、器械、材料,并在蒲城县城关镇杨庄村租用一民房生产假酒。
2014年9月8日后(农历八月十五后)同案孙延锋(已不起诉)参与生产假酒,并提供车辆及人力。
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在租住房内用散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六年西凤酒,12年国花瓷西凤酒,10年、20年华山论剑西凤酒”等假酒。
后将生产的假冒伪劣酒销售给临潼的李淑妮、铜川的董朝银、蒲城的吴汉乾等人,销售金额29160元;
扣押未销售的西凤系列假酒,价值82160元。
经鉴定,生产销售的六年西凤酒,10年、20年华山论剑西凤酒、12年国花瓷西凤酒,15年西凤酒系假冒的西凤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孙延锋的供述,证人姚姣姣、李淑妮、董朝银、吴粉娟、许宝民、孙亚玲、张爱玲、齐亚妮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西凤鉴NO:0000297、0000298、0000531、0000532、0000513号鉴定证明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表现证明,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蒲城县院公诉刑不诉字(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生产白酒,以次充好,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假酒未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