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男,汉族。
被告赵旭峰,男,。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旭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新嘉园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根据管辖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原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