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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昌、林某飞、李某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林某昌、林某飞、李某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昌,林某飞,李某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昌,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

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飞,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

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广宁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勇(曾用名李某勇),男,199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

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李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李某勇、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共同出资成立广宁县“科途美玻璃胶加工店”。

之后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私自雇请工人生产假冒“道康宁”、“千里马”等注册商标的成品玻璃胶。

被告人李某勇明知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然接受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的委托,协助其实施组织生产管理及运送成品去交货等行为。

2014年11月4日,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的“道康宁NP中性硅酮密封胶”3888支及“千里马高级硅酮玻璃胶”空瓶420支等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经鉴定,涉案的“道康宁NP中性硅酮密封胶”价值54432元、“千里马高级硅酮玻璃胶”空瓶1050元。

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李某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飞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某勇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李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2、被告人林某飞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林某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情不大;

4、被告人林某飞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飞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共同出资成立广宁县五和镇科途美玻璃胶加工店,经营者为林某昌。

被告人李某勇受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的雇请,在该加工店组织生产及运送成品。

期间,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生产假冒“道康宁”、“千里马”注册商标的成品玻璃胶。

2014年11月4日,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的“道康宁NP中性硅酮密封胶”3888支及“千里马高级硅酮玻璃胶”空瓶420支等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道康宁NP中性硅酮密封胶”价值54432元、“千里马高级硅酮玻璃胶”空瓶105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飞主动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桐、陈某平的陈述、证人林某强、梁某豪、吕某健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清单、书证、宁价鉴(2014)18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李某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昌起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林某飞、李某勇;

被告人林某昌、李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昌、林某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某勇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飞是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吕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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