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辉,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长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四川省蓬安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某,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辉、宋某、邓某、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辉雇佣被告人宋某、邓某、申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中街一巷20号二楼、永兴南街66号六楼内,生产假冒“ChristianDior”、“美宝莲”、“欧某”“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将成品储存于永兴中街30号一楼。
同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永兴中街一巷20号抓获周辉、宋某、邓某、申某,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宝莲”BB霜11304支、“欧某”BB霜442支、“ChristianDior”眼影5800盒、“MAC”口红2140支及包装机器4台、包装盒1批等物品。
经鉴定,其中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眼影5800盒,共价值人民币3480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侵权产品照片,租房合同,被侵权公司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鉴定书等书证,扣押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宋某、邓某、申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周辉、宋某、邓某、申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辉、宋某、邓某、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宋某、邓某、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缴获假冒“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作案工具等物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周辉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法庭进行质证,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对于涉案物品价值的认定错误,严重影响对其的量刑幅度,对其极不公平。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按市中间价格指控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五色眼影总价值348万元的认定不准确,周辉是为郭某加工五色眼影的,郭某妻子反映郭某案有实际的销售价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2、周辉只是完成灌装、包装这一工序,收取极少的费用,获利很少;
3、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涉案假冒产品也没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周辉没有实际获利;
4、周辉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5、周辉需要抚养儿子,且父母年老体弱。
请求对周辉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辉、原审被告人宋某、邓某、申某共同生产假冒“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材料,拟证实缴获的涉案货物均是为郭某进行加工的,但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假冒DIOR化妆品的价值是按照鉴定所确认的正品市场价格,仅对于部分有送货单据等证实销售价格的假冒CHANEL化妆品,依法按市场销售价格认定货物价值。
本案中,当场缴获了假冒美宝莲、欧某、ChristianDior、MAC注册商标的化装品,并未缴获郭某案件中相类似的假冒CHANEL化妆品,而本案中缴获的涉案物品既无标价,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真实的销售价格,原判决依据鉴定材料认定其中假冒ChristianDior眼影的价值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辉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周辉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辉伙同同案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依法认定周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综合考虑周辉是初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周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周辉辩护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辉、原审被告人宋某、邓某、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周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宋某、邓某、申某被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四人均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