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52号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闪。
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闪。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艳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8月4日,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