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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衢刑执字第5235号
案件名称胡继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继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235号罪犯胡继刚,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继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1日以(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继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继刚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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