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235号罪犯胡继刚,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继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1日以(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继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继刚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