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道滘北永新兴路**号。
经营者叶必明。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
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商,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由曾浩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鼠标垫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注册人地址也相应变更。
被告个体户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道滘北永新兴路24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话机、手机配件。
叶必明是该手机店的经营者。
2014年9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杨长城和工作人员蔡长斌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一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北永新兴路24号一家店名显示为“新发通讯”的商店,在公证员以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鼠标,支付价款人民币68元整,商店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工作人员蔡长斌使用苹果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刘海军将所购物品及商店人员提供的《收据》一并移交给公证员,公证员杨长城与工作人员蔡长斌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一并存放于一个信封中,并将该信封以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刘海军收执,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并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08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随附在公证书中。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公证封存实物为一个红色鼠标以及《收据》一张。
鼠标包装盒六面上均印有“雷柏”、“”标识,鼠标上印有“”标识(详见附图)。
《收据》显示:购鼠标1个,金额人民币68元,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该收据上盖有“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印章。
原告表示案涉鼠标在包装盒纸张质量、条形码、USB接口上是否有商标、售价等方面均与正品鼠标不同,属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了酌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的维权费用。
其中,维权费用的公证费人民币500元,有发票;
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没有合同和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深证字第86150、86151、86152、86153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据》、《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2012)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是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鼠标,与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和第6782915号“”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案涉鼠标包装盒上使用的“雷柏”标识与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相同,案涉鼠标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相同。
而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使用者,对于案涉鼠标是否源自原告以及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家,完全具备辨别认定能力,可以认定案涉商品是假冒原告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提供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193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道滘新发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