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4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二路中段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先,董事长。
被告: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长山购物广场。
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耀南路1号。
负责人:张承先,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长山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