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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国平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656号
案件名称辛国平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辛国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656号罪犯辛国平,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现在新疆维吾��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乌中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辛国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

现刑期止日2016年5月13日。

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对罪犯辛国平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辛国平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是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辛国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7月、11月、2015年2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

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辛国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国平予以减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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