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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华-邵东县工业品市场西街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华-邵东县工业品市场西街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刘素华-邵东县工业品市场西街1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赵家营村新建村民组,系该公司维权部员工。

被告刘素华-邵东县工业品市场西街1号,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西街1号。

经营者刘素华,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高田居委会7组2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素华-邵东县工业品市场西街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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