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交兵,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原中山市古镇欧斯堡灯饰门市部经营者。
原经营场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新兴中路51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豪威,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喜文。
上诉人刘交兵为与被上诉人虞豪威、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54××××.6、ZL20143002××××.X、ZL20143002××××.3、ZL20143002××××.5)纠纷管辖权异议四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1、302-1、303-1、3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四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四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广东省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四案中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分别为广东省中山市和江门市,处于原审法院有权管辖的地域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四案享有管辖权。
刘交兵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交兵对本四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交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广州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四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虞豪威、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虞豪威以刘交兵销售及许诺销售、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生产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提起本四案诉讼,故本四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虞豪威起诉时提交证据证明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广东省中山市封存了刘交兵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故广东省中山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地;
且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刘交兵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刘交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