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间芬,女,汉族,系宾阳县黎塘镇声辉电器店业主。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黄间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
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美的”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美的”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等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依法注销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后,于2014年2月授权原告作为“”、“”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确认原告有权就侵害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92号其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间芬未作出答辩。
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据1~2证明商标注册人在风扇、空调器产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3、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4、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5、2013年12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证据3~5证明商标注册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6、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证明原告作为商标被许可人得到商标注册人的授权;
7、2014年4月29日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8、深圳嘉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报告》,9、原告支付调查费用的发票,证据8~9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出的调查费用为2000元;
10、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宾工商处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随案的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黄间芬居民身份证、鉴定书、物品处理记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由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本院对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已提供证据2~7的原件给本院核对,证据10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1,原告亦提供证据原件给本院核对,但因本案讼争事由不涉及“美的”注册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8~9,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黄间芬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等数十种商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92号的“宾阳县黎塘镇声辉电器店”内检查时,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3台标注有“”标识的电磁炉、1台型号为DP-90的标注有“”标识的电压力锅、1台无型号标注有“eida美的家电”标识的全自动电压力锅、2台无型号标注有“美的家电”标识的电压力锅(即本案的7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商标侵权,遂对上述涉嫌侵权的商品作出扣押决定,并委托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产品作出鉴定。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向其出具了一份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告销售的上述7台产品均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2014年4月23日,被告在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询问时,承认上述商品系其销售。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宾工商处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产品7台,并处以罚款12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本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电磁炉及型号为DP-90的电压力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系宾阳县黎塘镇声辉电器店业主,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宾阳县黎塘镇建设路92号,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电磁炉及电压力锅,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磁炉及电压力锅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电磁炉及型号为DP-90的电压力锅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首字图形及英文字母排列组合完全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电磁炉及型号为DP-90的电压力锅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将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使用的“eida美的家电”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中文“美的”与首字母“”基本相同,所用英文字母相同,只是排序不同,而“美的”及“”为商标的显著和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二者的差别并不能使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明显地区分开来,故本院认定该电压力锅使用的“eida美的家电”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将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锅使用的“美的家电”标识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英文部份相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标识上的中文文字多了“家电”二字,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所存在的少许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容易将其明显地区分开来,故本院认定该电压力锅使用的“美的家电”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且经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非该公司所生产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依前所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65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间芬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间芬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间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