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文君,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玫珏,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喜文屋商行,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喜文屋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文君、王玫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喜文屋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一家动漫上市公司,主要从事动漫玩具的设计、开发、生产与销售。
自1993年创立以来,原告先后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文化企业三十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及“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等荣誉。
2014年2月26日,原告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为“玩具腰带头(火风)”、专利号为:ZL2013304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对该专利享有完整、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主体或个人不得使用。
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凯文の屋”所销售的“铁甲召唤腰带”商品侵犯了原告“玩具腰带头(火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铠甲勇士”艺术变形字体组合图形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98647号),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于2014年7月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然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回应。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亦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98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喜文屋商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腰带头(火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5,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26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主视图使用状态后视图使用状态左视图使用状态俯视图使用状态右视图使用状态仰视图2014年1月20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
2014年5月15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办理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与公证人员曾某随张小华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一门面标示有“凯文の屋”字样的商店。
在随行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小华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发票联》、电脑小票及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1665号《公证书》。
同年12月30日,原告以上述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品等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内有七件玩具,还有一个信封,信封内有银行刷卡凭证、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上载明“玩具套装1套,单价98元”,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喜文屋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银行刷卡凭证的商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喜文屋商行”,交易金额是98元。
小票上的金额也是98元。
原告指控其中一款玩具为被控侵权产品,其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首先经过整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名称均为玩具腰带头,被告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印有“铁甲战士及图”,与原告根据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铠甲勇士及图”商标近似,面向的消费群体一致,整体外观非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其次,经过部分比对,涉案专利最能凸显设计要点的正中剑设计、圆环设计、火焰纹设计,在被告涉案产品中均有相同的设计,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喜文屋商行,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8-10号103房自编2号,注册号码:440105600641981,经营者陈红辉,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再查明,含本案在内,原告以同一份公证书为证据在本院对被告提出了三案诉讼[另两案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77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复印件、律师函、商事登记信息表、知识产权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腰带头(火风)”,专利号为:ZL2013304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之一,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且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另两个专利权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侧各少了一个构件;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尤其是侧端凸出的弧度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侧各少了一个构件,产品的结构层次和比例也与专利图片不同。
经过以上比对,两者的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门面标示为“凯文の屋”字样的商店,尽管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不完全一致,但该商店出具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名称一致,代理人张小华在该商店的银行刷卡凭证上的商号名称也与被告名称一致,上述证据已足可认定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喜文屋商行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凯文の屋”是同一店铺,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