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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与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一法知民初���第170号
案件名称劲霸与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经营者:邱小菊,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

被告:邱小菊,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广东省,。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劲霸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慧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原告是第6535827号“”和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的皮带等。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相关品牌也跻身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储存、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两款不同皮带,但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266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在本案及(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案件共同分摊。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劲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65358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第67862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荣誉证书一批;

5.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84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车票;

7.价格证明。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劲霸公司是以人形图腾、“K—BOXING”英文、汉字“劲霸”等元素为基础设计而成的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长期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该系列商标。

其中,第6535827号商标为人形图腾的图形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

2011年12月8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劲霸公司。

第6786261号商标为人形图腾及英文“K—BOXING”的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人为劲霸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535827号商标一致。

2014年10月30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李某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文康路的“声华鞋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个钱包、两条皮带。

范允治付款后,店铺员工开出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钱包和皮带带回公证处作证据封存,并将被封存的两箱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2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8408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6日,劲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3件,其中本案及(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68号案件使用的是同一份侵权公证书。

庭审中,劲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的两箱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其中一个封存的纸箱,里面有短款钱包一个、皮带两条、粉红色票据一张及印有“声华百货”字样蓝色塑料袋两个。

其中,两条皮带的皮带扣均使用了“”及“”的组合标识,标识的图案为“”。

将该组合标识与劲霸公司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组合标识中的人形图案与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与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组合标识的组成要素与第6786261号商标完全一致,只是人形图案与英文“”左右位置互换。

粉红色票据抬头印有“声华发展”,开具日期为“14年11月30日”,号码为“0015709”,商品名称第一、二栏分别手写“皮带”、“钱包”,数量均为2件,金额合计266元,经手人一栏由“敏”签名,其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

“声华百货”字样的蓝色塑料印有“地址:坦洲市场二楼137号、134号,连锁店:坦洲市场二楼105号、坦洲市场二楼104号,电话:0760-665****”等字样。

庭审中,劲霸公司确认上述皮带为假冒产品;

其还明确,虽然公证书上记载购买侵权产品的���铺招牌为“声华鞋城”,但购买地点与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在工商管理部门所登记的地址一致,商铺出具的票据、使用的包装袋均使用了“声华”的字号。

为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劲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面额750元的调查费发票、两张2014年10月30日由江门开往小榄的轻轨动车车票(票价均为10元)。

除此之外,劲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是邱小菊于2005年11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文康路4号之一,经营范围是销售成衣、百货。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35827号、第6786261号的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两商标是劲霸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劲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劲霸公司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商标与第6786261号商标并非完全一致,但两个商标的组成要素完全一致,只是组成要素的左右位置互换,考虑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客观上容易对两者发生混淆,因此涉案皮带上使用的商标与劲霸公司的第6535827、6786261号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劲霸公司起诉要求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立即停���销售并销毁侵犯第65358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作为从事经营服装、百货等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劲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邱小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应向劲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65358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华百货店、邱小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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