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永和路恒光耀工业厂区厂房五、厂房六第2、4层。
法定代表人方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1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118室。
委托代理人陈绍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7号中海馥园1座3单元1A。
法定代表人赵全红。
上诉人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毛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电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隆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爱国者数码公司为第1114545号“爱国者”商标的注册人,爱国者电子公司为该商标的授权使用人。
原告享有“爱国者”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飞毛腿公司在其生产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爱国者”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北京隆通公司销售飞毛腿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飞毛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4545号“爱国者”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北京隆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三、对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飞毛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针对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已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又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立案受理或驳回起诉;
2、虽然被告北京隆通公司为销售者,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由被告飞毛腿公司所在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飞毛腿公司对两原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与前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重叠,为避免重复审理,应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或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销售行为。
因此,被告隆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
鉴于本案被告北京隆通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属该院管辖地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被告飞毛腿公司有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合并审理的主张均非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法定事由。
故裁定驳回了飞毛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飞毛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原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针对飞毛腿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北京隆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因被告北京隆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是否应合并审理等问题,因不影响管辖问题的判断,故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对此不予审查。
上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