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芦头镇中百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龙口市芦头镇芦头大街。
经营者:高福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芦头镇中百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口市芦头镇中百超市的经营者高福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口市芦头镇中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的意思表示即为龙口市芦头镇中百超市的意思表示;
龙口市芦头镇中百超市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口市芦头镇中百超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龙口市芦头镇中百超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