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告:北京昊宇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广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昊宇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北京昊宇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昊宇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昊宇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