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惠忠,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七栋1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新亚太汽配城第H幢第05-0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马琼,总经理。
上诉人杨聪辉因与上诉人柯惠忠、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下称东汽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兴延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上诉人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林辉轮、曾健,东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
兴延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8日,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1。
该专利于2011年6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
根据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3)××证内字第××号、第1759号《公证书》及重庆市公证处(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7月4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3年7月9日,在该处公证员某下,陈来辉来到福州市福新东路361号H座(17栋)5号-6号店面(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凌莹”牌花键式后轮胎螺栓贰只。
所购得的产品由公证员、陈来辉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同日,陈来辉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福州市福新东路370号工业区5号店(福州荣峰汽配)中购买了“凌莹”骏马牌后轮胎螺丝一套,并由该处公证员与陈来辉共同封存并��照。
2014年5月12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石新路222号附42号门市,购买了标记为东汽公司生产的“凌莹”后轮胎螺栓总成两盒。
该处公证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在庭审中,杨聪辉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前述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被告确认封条完好,并确认上述产品由东汽公司生产。
前述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产品名称为“后轮胎螺栓总成”,生产厂家信息均标注为“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
另查一: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1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及润滑油的批发、零售。
另查二: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至2036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发、代购代销。
杨聪辉于2014年3月18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柯惠忠、东汽公司和兴延福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杨聪辉系本案讼争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专利号:ZL20052011××××.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杨聪辉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陈述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三被告是否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杨聪辉主张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车用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下侧为稳定面,该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功能在于能够和相接处的轮毂弧面吻合,并且,该弧面为沿螺栓轴线朝螺杆端倾斜的弧面,上述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没有证据证明柯惠忠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且一审庭审中东汽公司自认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东汽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了对杨聪辉专利权的侵害,兴延福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杨聪辉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东汽公司未经杨聪辉许可,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杨聪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杨聪辉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兴延福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结合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及东汽公司自认其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的情况,可以认定兴延福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东汽公司,且杨聪辉并无证据证明兴延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兴延福公司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杨聪辉系“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1)的专利权人,其所合法持有的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东汽公司未经杨聪辉许可,生产并销售的车用轮毂螺栓落入了杨聪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杨聪辉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兴延福公司未经杨聪辉许可,销售侵害杨聪辉专利权的产品,亦侵犯了杨聪辉的专利权,虽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侵权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公司的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依法酌定东汽公司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杨聪辉“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号为:ZL20052011××××.1)的螺栓产品,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聪辉“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1)的螺栓产品;
二、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专用于生产前述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前述侵权产品;
三、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聪辉负担300元,被告柯惠忠负担100元,被告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原审宣判后,杨聪辉、柯惠忠、东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聪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产品并赔偿损失等是正确的,但判决赔偿数额偏少,应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遍布全国各大汽车配件市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不同地方销售的不同包装的三款侵权产品,就在福州二个相近不远的地方就能购买到二个不同包装的侵权产品。
可见,被上诉人销售范围之广、密度之高、获利之多。
二、原审判决驳回对柯惠忠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其是共同侵权人之一。
柯惠忠是所有侵权产品上标注商标的所有权人;
柯惠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ZL200720170055.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其授意生产侵权产品;
柯惠忠不但自己使用,还许可其他单位使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柯惠忠应立即停止侵权。
柯惠忠、东汽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功能在于能够和相接处的轮毂弧面吻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东汽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被控侵权产品中可以明确地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之螺栓头下侧的稳定面并不是一个弧面,而是一个内凹的V型截面,更不存在“弧面与相接处的轮毂弧面吻合”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就主观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螺栓头下侧稳定面为弧面,证据不足。
东汽公司在庭审前后多次要求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专业的技术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未予准许。
为此,东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
二、一审判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区别如下:杨聪辉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处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
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为:V型端盘轮胎螺栓,螺栓头的端部设有直径较大的V型端盘,端盘的另一端延设螺杆,所述端盘上一侧圆周上沿轴向设有一截面,该截面为内凹的V型截面。
且肉眼根本无法判断该截面有任何倾斜度。
由以上对比可见,杨聪辉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在于螺栓头与轮毂接触的一端为与轮毂弧面相吻合的圆弧形。
其目的在于增加螺栓头一端与轮毂弧面的接触点,使两者完全接触在一起提高连接的稳定性。
但是由于螺栓下端面与轮毂弧面接触是整个面结合而不是点的结合,所以二者之间必须实际存留有一定的间隙,否则就无法完成二者之间的安装。
也就是说:二者之间的配合只能是过渡配合甚至是松动配合。
同时下端面设计为与轮毂弧面相吻合的圆弧形(即:下端面圆弧度与轮毂弧面圆弧度相等),轮毂弧度与螺栓下端面圆弧度相等且弧度又相当大,螺栓下端面的弧长只有轮毂弧面长的几十分之一,所以二者之间仍会存在相对运动的状况。
所以在汽车起步、加速时其接触点靠在一点上;
汽车紧急制动时,其接触点就靠到另一点上。
久而���之轮胎螺栓与轮毂、轮盘固联后就容易出现相对滑转现象,最终出现螺栓松动乃至折断现象。
而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为螺栓头在与轮毂接触的一端为两个平面组成的V型截面,设计时螺栓头的端部设有的V型端盘直径比与轮毂直径小,因而二者接触点为V型截面就只有两个端点,确保安装时二者不存在间隙,能够更好地稳定螺栓头与轮毂的接触,控制螺栓头与轮毂的连接。
故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实质性的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三、东汽公司属于贴牌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东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东汽公司作为一家没有生产资质的企业,并没有实体工厂,不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
同时也证明了杨聪辉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是由东汽公司向���外人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进货贴牌后交给原审被告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的。
从法律意义上看,上诉人东汽公司仅为贴牌经销商,其进货有合法来源并得以证实。
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还证明,案外人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已经因生产凌莹牌系列产品被诉且经生效判决书判决赔偿。
其被诉案件所涉产品与本案同属同一类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案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四、一审判决“柯惠忠承担诉讼费1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柯惠忠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也未判决柯惠忠构成侵权,却判决其承担1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聪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杨聪辉承担。
杨聪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东汽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杨聪辉的专利权是正确的。
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杨聪辉的专利采用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稳定面为略微不规则的圆弧面,而非V字形,其技术特征并非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其系利用两个接触点实现螺栓与轮毂接触面的紧固。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也是通过增大螺栓头和轮毂弧面的接触面积,尽可能地减少螺栓在轮毂孔中的松动旋转。
经二审现场比对,将被控侵权产品放在杨聪辉轮毂接触面上,二者之间是吻合的,构成相同侵权。
退一步讲,假设杨聪辉没有提供可供比对的轮毂,从被上诉人上诉状第3页图2也可看到螺栓与轮毂之间是吻合的。
虽然其夸张地画出其V字形稳定面,其实其稳定面只是略微不规则的圆弧面,且该稳定面二边中的二段分别与轮毂相吻合,实现了螺栓与轮毂接触面的多点接触,构成等同侵权。
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的稳定面具有一定的倾斜,其落入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停止生产和销售。
被上诉人不但委托五凌汽车配件厂加工,还委托其他方加工,而且还自己生产侵权产品,这在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得不到体现。
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00000元。
柯惠忠、东汽公司答辩称:杨聪辉在上诉中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聪辉并无证据证明东汽公司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获利,也无证据证明其有任何经济损失,故��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杨聪辉二审提出的证据系柯惠忠许可案外人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聪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杨聪辉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实物证据“轮毂”及购买该实物证据的发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螺栓头的弧面与轮毂相吻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杨聪辉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二《专利权许可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不但自己侵权,而且许可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并收取许可使用费。
柯惠忠和东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系轮毂芯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其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适用的轮毂。
从肉眼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头与所谓的“轮毂”是不吻合的,而原审判决仅凭肉眼就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是不客观的。
若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专利权,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
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该收款收据是否为购买“轮毂”实物证据的付款凭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原件核对),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因为杨聪辉诉的是产品侵权,而非专利侵权。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杨聪辉无法证明其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轮毂,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因杨聪辉未提交证据二的原件,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柯惠忠、东汽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且被控侵权���品实际是由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所生产,上诉人仅系经销商,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
第二组证据:《晋江市五凌汽配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清单》、《配件清单》,证明东汽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只是贴牌经销商,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杨聪辉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其当庭向法庭申请放弃对重庆的公证书上载明的产品的相关诉请。
但二审庭审后,杨聪辉向本院提交了《重新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意见更正》,其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是针对生产者五凌汽配件厂,而作为委托加工的东汽公司并未被判决停止侵权,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五凌汽车配件厂认同为东汽公司加工,但东汽公司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标注其是生产厂家,消费者也认定东汽公司是生产者,但该判决书并未判决东汽公司停止委托加工的侵权责任,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于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五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退一步讲,即使东汽公司的主张成立的话,因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为被上诉人,而非五凌汽车配件厂,二者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加工的关系。
从该份证据及公证书上的销售清单的单价进行比对看,被上诉人获利较多。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该判决书是由本院作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判决书中所涉的一款公证产品与本案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于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组证据中提及的产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以下事实:“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桂林五凌汽车配件厂(下称五凌汽配厂)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做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五凌汽配厂已经自认(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凌莹后轮胎螺栓总成’是其生产的”。
该判决书中的(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与本案三份公证书中的一份相同,该份《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三款,其中第三款“凌莹后轮胎螺栓总成”产品外包装上生产厂家信息标注为东汽公司。
在上述判决书中,案外人五凌汽配厂自认该款产品系其生产。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杨聪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车用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有一稳定面。
经本院观察判断,该稳定面并没有明显的内凹“V”型截面特征,而是更接近为一个弧面,且该弧面稍微向螺杆方向倾斜。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汽公司和柯惠忠向本院提出被控侵权产品螺栓头下侧的稳定面是弧面还是两个相交的平面的鉴定申请,因被控侵权的该技术特征可由法院直接作出判断,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东汽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行为的问题。
本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凌莹牌花键式后轮胎螺栓总成”,杨聪辉分别在三个销售点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对其公证保全。
对于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13)××证内字第××号、第1759号公证书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注生产厂家为东汽公司,且东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故可以认定东汽公司系这两份公证书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对于重庆市公证处(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东汽公司一审庭审称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审审理过程中则认为其仅是贴牌经销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五凌汽配厂自认其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但结合产品外包装标注厂家为东汽公司的事实,可以推定东汽公司系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其委托加工行为亦认定为生产行为。
虽然实际生产的行为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但委托加工行为并未予以审理,故杨聪辉在本案中起诉委托加工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综上,东汽公司未经杨聪辉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杨聪辉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东汽公司主张其为贴牌经销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柯惠忠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柯惠忠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故杨聪辉主张柯惠忠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审确定柯惠忠负担100元诉讼费,依据不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公司的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依法酌定75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杨聪辉有关���偿数额偏少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聪辉、柯惠忠和东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聪辉负担300元,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福州兴延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杨聪辉负担400元,漳州市芗城东汽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