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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罗永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3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罗永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罗永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3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金进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地址:陈仓区虢镇权家巷。

负责人:罗永辉被告罗永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宽强,系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法律顾问。

(一般代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宏亮,系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员工。

(一般代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罗永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罗永辉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宽强、吴宏亮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设立的众鑫购物广场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罗永辉辩称,原告于2014年已经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进行过起诉,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宝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2014年8月4日,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以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罗永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二被告侵害其商标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登报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

2014年12月29日,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宝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众鑫购物广场、罗永辉的(2014)宝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案件与本次原告诉二被告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50元,退还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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