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455号罪犯彭振强(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振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彭振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东中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彭振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振强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获得嘉奖11次,2015年2月获得表扬;
考核期内扣2分。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认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3500元及港币11600元(未辩真伪),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该犯于2015年5月2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20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花费12106.77元,月均消费约为712.16元,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893.3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振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执行财产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执行部分财产刑,故本院对其减刑;
但因其尚未执行完毕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振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