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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刑执字第4947号
案件名称杨正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正锡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947号罪犯杨正锡,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正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正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正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正锡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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