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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四铺幸福购物中心、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6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四铺幸福购物中心、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濉溪县四铺幸福购物中心;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初157号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9号楼5楼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庆,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四铺幸福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濉溪县四铺镇四铺医院对面。

经营者:郭茹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军,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博铺街道新城北区0759-5290311。

经营者:欧亚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纺元意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四铺幸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幸福购物中心)、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以下简称吴川盛友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被告吴川盛友鞋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裁定驳回吴川盛友鞋厂的管辖权异议,吴川盛友鞋厂不服该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皖民辖终18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被告幸福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盛友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通过互联网远程庭审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纺元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2.判令幸福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含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计2.5万元;3.判令被告吴川盛友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2.5万元(含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计47.5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享有Pancoat(盼酷)系列的商标权和著作权。

宏联公司为更好的提升“Pancoat”(盼酷)品牌在国内的知名度、美誉度,采取了包括邀请知名艺人代言、新品发布会、电视剧广告植入等多种宣传方式,始终致力于更好的宣传、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2020年4月2日,宏联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以原告名义行使其享有的Pancoat(盼酷)系列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全部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Pancoat(盼酷)系列商标权的产品,引起了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该行为严重影响了Pancoat(盼酷)系列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市场声誉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幸福购物中心答辩称:原告注册的案涉商标注册使用在25类运动鞋上,幸福购物中心销售的鞋子是拖鞋,运动鞋与拖鞋不属于同一种产品,原告在商标注册中不包含拖鞋这一类,幸福购物中心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

吴川盛友鞋厂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商标使用权人,不能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吴川盛友鞋厂销售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自2020年初疫情开始后就不再销售,销售的时间大概为3个月左右,吴川盛友鞋厂生产的鞋面和鞋底,鞋面上的图案是吴川盛友鞋厂采购后粘贴上去的;

3.本案被诉产品有自己的“足精灵”商标,分别体现在拖鞋的合格证和鞋底上;

4.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诉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吴川盛友鞋厂无力承受。

经审理查明,宏联公司系第11976624号“PANCOAT”商标、第7997777号“大眼睛图案pancoat”商标注册权人。

第1197662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帽子(头戴);

T恤衫;

工装裤;

裤子;

夹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衫;

童装;

皮带(服饰)。

第799777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帽子(头戴);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夹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4月2日,宏联公司授权上海红纺元意公司在我国境内行使宏联公司享有的包含案涉商标在内的pancoat(盼酷)系列商标全部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并授权上海红纺元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者损害授权方享有的授权标的全部权利的行为。

2020年6月14日,徐州守夜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魏勇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马某在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009县道与303省道交叉口东幸福购物中心购买一双拖鞋。

拖鞋上悬挂的合格证显示的生产厂为: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兴安二厂);

网址:×××.com。

合格证另一面显示有“足精灵”。

被告吴川盛友鞋厂认可案涉商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拖鞋鞋面上突出印制一双“大眼睛”图案,卡通造型形状、细节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基本一致,眼睛下方印有“pancoat”英文字母组合,与第11976624号、第7997777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一致。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沪闵证经字第2692号公证书、(2020)浙杭西证民字21868号、(2020)浙杭西证民字22173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9722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上海红纺元意公司经商标权人宏联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盼酷”系列商标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大眼睛及字母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吴川盛友鞋厂辩称其拥有自己的商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足精灵”系其自有的商标,也未能足以排除消费者因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图案可能造成的混淆。

二被告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1976624号、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幸福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吴川盛友鞋厂亦认可系其生产并销售的案涉商品,幸福购物中心虽然可以免除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吴川盛友鞋厂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幸福购物中心、吴川盛友鞋厂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产生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授权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幸福购物中心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吴川盛友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四铺幸福购物中心、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濉溪县四铺幸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濉溪县四铺幸福购物中心负担100元,被告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茹 审 判 员 范向阳 审 判 员 李 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建文 书 记 员 陈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九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一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三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四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五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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