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漫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官涌路1-10号国际轻纺城四栋2155/2156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德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张章生,该公司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兴公司)、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询问。
上诉人名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被上诉人得兴公司与精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得兴公司与精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忽略了专利号为ZL20151015XXXX.7、专利名称为“缝纫机的天平结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天平在针杆的上方,既要拉扯面线,又要保证“天平上下摆动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才能达到在本专利说明书[0008]段中所描述的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对摆动中心的定义,首先要理解天平机构所实现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天平上下摆动将由穿过天平过线孔D的缝纫线经过针杆内孔中心在缝纫过程中进行收放,即将缝纫线收紧和放松以达到缝制效果的一个基本前提。
所以天平的运动轨迹是围绕针杆中心而言,即天平的中心线是以针杆中心线为基础和前提,针杆是圆柱形零件,必然存在中心线。
其次是以天平过线孔的中心而言,如果天平过线孔的中心线对于针杆中心不在同一摆动中心,缝纫线将不在针杆内孔中心,会与针杆壁摩擦而断掉,无法实现缝纫。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分析解说存在误导,既然A到B的距离是实时变化,且形成闭合轨迹,那B点就不存在A点圆心,封闭轨迹不可能实现在封闭轨迹之外的圆心A。
但是B点过线孔中心始终是围绕针杆中心上下运动,不管是圆弧运动轨迹还是封闭运动轨迹都是围绕针杆中心孔为前提,若不然,缝纫线将不在针杆内孔中心,会与针杆壁摩擦而断掉,无法实现缝纫,显然B点过线孔与针杆中心存在一个理论上的中心位置。
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原理图及涉案专利结构原理图可以看到,均是机械原理中的曲柄连杆机构,曲柄相同,红色及黑色分别为本专利的天平及偏心连杆;
红色及黑色分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天平及偏心连杆,其中铰接点的位置都是一致的,部件的对应关系为互相对应,区别点就在于将部件天平及偏心连杆一端的铰接点进行了互相换位,但是其传动关系依然是相同的,所要解决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是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是如此完成缝纫动作的。
因此,两者构成等同。
被上诉人得兴公司与精上公司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天平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天平这一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名菱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名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名菱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得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菱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并立即封存侵权产品;
2.判令精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菱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
3.判令精上公司赔偿名菱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名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7520元;
4.判令得兴公司、精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名菱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
名菱公司发现精上公司未经名菱公司许可,长期、大量生产侵害名菱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通过其官网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给名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得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精上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为精上公司侵害名菱公司专利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日,王漫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6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名菱公司,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缝纫机的天平结构,包括有缝纫机机壳(1)及针杆(2),其特征在于:于缝纫机机壳(1)上附加一天平固定座(3),天平固定座(3)上组设有天平(4)和夹线器(5),天平(4)位于针杆(2)上方,且天平(4)上下摆动中心与针杆(2)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
所述天平(4)由一曲柄(6)驱动上下摆动,曲柄(6)安装在天平固定座(3)上,通过转轴连接有传动同步带轮(7);
所述曲柄(6)偏心铰接一偏心连杆(8),偏心连杆(8)另一端则铰接于天平(4)中段上,天平(4)之与过线端相背的一端铰接在缝纫机机壳(1)上。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0003]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过线压力比传动缝纫机的天平位置结构更小,过线更顺畅,对于面线底线的调节更为简单方便的缝纫机的天平结构。
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0014]载明:使用时,面线直接从加装的天平4过线,并且该天平4上下摆动中心与针杆2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经实际测试,过线压力比传动缝纫机的天平位置结构更小,过线更顺畅,对于面线底线的调节更为简单方便;
车缝线路美观,提升缝纫质量。
名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一)与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
二者区别点在于:连杆更换位置,铰接点互换,支点更换。
但均是实现摆动的功能和效果,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故其认为构成等同。
精上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对比,二者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的天平是整体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天平不是整体的,其一部分是塑胶,另外一部分是铁,二者天平不同。
2.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天平上下摆动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被诉侵权产品天平上下摆动的时候是一个弧线,没有中心,故不可能与针杆在一个中心线上,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名菱公司针对精上公司的意见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一定存在天平上下摆动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的技术特征,因为线需要从针杆的孔中穿过,所以必须是直线的。
有摆动是正常的,但是摆动时是有中心的,摆动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
2020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5292号)》,载明:证据1、证据4-6均未公开偏心连杆的相关技术内容,也未公开“天平之与过线端相背的一端铰接在缝纫机的机壳上”“天平上下摆动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
本专利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减小了过线压力,过线更顺畅,提供了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天平结构,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名菱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缝纫机的天平结构,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缝纫机机壳及针杆,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于缝纫机机壳上设有一天平固定座,天平固定座上组设有天平、曲柄、夹线器,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天平位于针杆上方,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天平由曲柄驱动上下摆动,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曲柄安装在天平固定座上,通过转轴连接有传动同步带轮,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曲柄与天平一端偏心铰接,连杆与天平中段连接,连杆另一端与缝纫机机壳铰接(被诉侵权产品天平结构见附图三)。
涉案专利的曲柄偏心铰接偏心连杆,偏心连杆另一端则铰接于天平中段上,天平之与过线端相背的一端铰接在缝纫机机壳上;
天平上下摆动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涉案专利天平结构见附图二)。
名菱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等同,精上公司、得兴公司则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未对摆动中心进行定义,结合说明书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将摆动中心理解为天平过线孔运动轨迹的中心。
由于C到D的直线距离(即天平的直线长度)一定,因此,D点(天平过线孔)的运动轨迹是以C点为圆心,C到D的直线距离为半径的一段圆弧,其摆动中心即为该圆弧的中心,该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这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且与说明书的解释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中天平直接与曲柄铰接,天平中段与连杆连接,连杆另一端与缝纫机机壳铰接。
由于A到B的距离随天平的摆动实时变化,因此,B点(天平过线孔)的运动轨迹是以A为圆心,并以变化的AB为半径形成一不规则的封闭轨迹。
而该不规则的封闭轨迹并不存在摆动中心,更不能够确定摆动中心是否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这不符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二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名菱公司主张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名菱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名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60.16元,由名菱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天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天平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中的天平的技术特征为:缝纫机机壳上附加一天平固定座,天平固定座上组设有天平和夹线器,天平位于针杆上方,且天平上下摆动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
所述天平由一曲柄驱动上下摆动,曲柄安装在天平固定座上,通过转轴连接有传动同步带轮;
所述曲柄偏心铰接一偏心连杆,偏心连杆另一端则铰接于天平中段上,天平另一端铰接在缝纫机机壳上。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天平的技术特征为:曲柄直接与天平的一端铰接,天平的中间位置与连杆连接,连杆的另一端铰接于缝纫机的机壳上。
两者比较可见,涉案专利中天平的外端点(附图二的D点)与缝纫机机壳上的固定点(附图二中的C点)之间的距离是固定不变的,故天平的外端点的运动轨迹是以C点为圆心,C到D的直线距离为半径的一段圆弧,其摆动中心即为该圆弧的中心,该中心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天平直接与曲柄铰接,连杆与缝纫机机壳铰接后,另一端与天平中段连接。
由此,天平的外端点(附图三的B点)与连杆与缝纫机机壳上的固定连接点(附图三的A点)之间的距离根据天平摆动随时变化,天平的外端点的运动轨迹是以A点为圆心,并以变化的A到B之间的距离为半径形成一段不规则的封闭轨迹,并不存在摆动中心,更不能够确定摆动中心是否与针杆中心处于同一中心线上。
原审法院对两者技术特征的比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判断,应当以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作为出发点,并结合最终取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判断。
根据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天平与涉案专利中的天平两者的摆动结构完全不同,故取得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在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名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0.1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汪 妮附图一:被诉侵权产品附图二:涉案专利天平结构附图三:被诉侵权产品天平结构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周平、何隽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6月9日涉案专利“缝纫机的天平结构”发明专利(ZL20151015XXXX.7)关键词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
等同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等同原则的适用裁判观点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判断,应当以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作为出发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