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初205号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庄金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广玉,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达公司)与被告范广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丽、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广玉立即停止侵犯森鑫达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森鑫达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及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3.范广玉、寻梦公司向森鑫达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林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鞋(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后林某将前述专利权转移给森鑫达公司,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由于森鑫达公司的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的青睐。
范广玉未经许可,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侵害森鑫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寻梦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未尽合理注意的审查义务,间接协助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范广玉书面答辩称:涉案网店是按法律程序和商业规定注册的,合理合法。
涉案网店不是生产厂家,只是终端销售,属于代理销售,有购买的顾客,就从拼多多或者淘宝平台代买。
涉案产品的销售额总计不足百元。
范广玉并非本案适格。
涉案网店已经停止销售并且下架涉案产品。
综上所述,森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森鑫达公司所述的涉案投诉不构成有效通知,寻梦公司无过错,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禁售,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权的情况案外人林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鞋(鱼)”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权于2019年8月20日转移给森鑫达公司,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拖鞋整体呈鱼形,前部为鱼嘴张开的鱼头形状,后部为鱼身形状,两侧有鱼鳍状突起,尾部为鱼尾巴形状。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用途为穿着,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2017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林某申请,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商户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87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森鑫达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从拼多多网店“广玉店铺”购买鱼形拖鞋一双。
2020年6月2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森鑫达公司的代理人提取了该快递包裹。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产品无生产商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经营者,范广玉系涉案网店“广玉店铺”的经营者。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寻梦公司网站发布的维权投诉指引中载明: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品侵犯了您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请书面通知拼多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权利人应向拼多多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通知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4.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2)被投诉方提供的商品构成侵权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构成侵权的理由与说明等。
若为专利侵权投诉,权利人应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与所投诉商品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说明所投诉商品落入投诉方专利保护范围。
5.权利人的保证:权利人应对《通知书》中的陈述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保证承担因权利人的投诉而下架相关商品/服务、删除相关内容或断开相关链接给拼多多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权利人应当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否则拼多多将不予受理。
6.表面审查: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的《通知书》后,将对投诉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表面审查,表面审查程序包括:……(1)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通知书》后,对于符合要求的投诉予以受理,对于资质不符、材料不全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拼多多通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权利人期满未予补充的,视为撤回投诉。
根据寻梦公司核查其系统后提供的信息,网店“广玉店铺”被控侵权产品ID于2021年2月28日禁售;
剔除退货及退款后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16件,销售金额为230.9元。
三、涉案专利权维权情况2020年8月17日,森鑫达公司曾以泉州市丰泽区品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公司)的账号(账号:27914)向寻梦公司提出投诉,账号内的专利权人及专利实施生产主体均为森鑫达公司,并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授权品高公司维权的文件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图,寻梦公司对该投诉经审核不予通过,原因:经核实,贵方在平台有提交已对该专利资质实施生产的记录,贵方该专利实施生产主体为“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为核实之需要请在“主体证明”处补充该专利实施生产主体“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专利实施生产的实际商品实拍图,平台收到后会核实处理。
就涉案专利,除品高公司账号外,还有两个投诉账号向寻梦公司提出投诉,分别为:账号43406,投诉方名称林某,专利权人森鑫达公司,专利实施生产主体揭阳市兴顺达鞋业有限公司;
账号121463,投诉方名称赖文红,专利权人森鑫达公司,投诉方确认该专利未实施生产。
2018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林某与寻梦公司、郑淞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9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沪7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郑淞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ZLXXXXXXXXXXXX.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郑淞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驳回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郑淞链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4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民终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森鑫达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页截屏打印件、判决书,寻梦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1年2月28日禁售,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森鑫达公司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为“拖鞋(鱼)”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范广玉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森鑫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具体金额虽难以确定,但范广玉侵权获利明显低于1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在1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范广玉还应当赔偿森鑫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森鑫达公司未举证律师费和公证费的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办理了公证,确需支出相关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律师同时代理森鑫达公司多起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公证通常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合理费用的金额。
森鑫达公司请求判令范广玉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的半成品、成品及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本院认为,森鑫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范广玉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禁售,无证据证明范广玉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无证据证明其有库存品,故对森鑫达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森鑫达公司主张,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寻梦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其对涉案网店内销售的产品并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
其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明知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而提供帮助。
森鑫达公司虽提供了在先判决,但在先判决所涉当事人、案情均与本案不同,不能因在先判决涉案专利相同而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本案产品侵权。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
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寻梦公司网站发布的“维权投诉指引”中要求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包括“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权利人的保证”等,现森鑫达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中并无“权利人的保证”等相关材料。
此外,森鑫达公司通过三个账户对拼多多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户进行投诉,但三个账户载明的专利实施主体的表述不一致。
由于森鑫达公司的投诉存在瑕疵,寻梦公司未根据森鑫达公司的投诉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森鑫达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森鑫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范广玉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